《監察法實施條例》規定
《監察法實施條例》規定:
1.各級監察委員會依法向本級黨的機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團體和單位、所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關和監察員。
2.設區的省、市監察委員會向未依法設立人民代表大會的地區、盟、開發區等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員。縣級監察委員會和直轄市所轄(縣)監察委員會可以向街道、鄉鎮等地區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員。
3.監督機構和檢查員開展監督工作,受派出機構領導。
4.根據派出機關的授權,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人員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單位和地區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查處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按照規定與地方監察委員會聯合調查嚴重職務違法行為和職務犯罪,也可以移交地方監察委員會調查。
5.未被授予職務犯罪調查權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發現被監察對象涉嫌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向派出機構報告,派出機構應當調查或者依法移交有關地方監察委員會調查。
6、監察機關負責查處下列雖不構成犯罪但依法應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壹)利用職權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影響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違法行為;
(四)其他違反與公職人員職責相關的特定義務的違法行為。
7、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依法調查處理:
(壹)超越行政違法行為時效,或者超越刑事追訴時效,尚未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
(二)被追究行政法律責任,需要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
(三)監察機關調查職務違法行為或者職務犯罪時,對被調查人事實簡單、清楚,依法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違法行為壹並進行檢查。
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在成為監察對象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