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決定逮捕的法律依據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由公安機關實施。公安機關接到執行通知後必須立即執行逮捕,並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程序為:1。對於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2.實施逮捕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在實施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者出示逮捕令,並命令其在逮捕令上簽字(蓋章)或按手印。被逮捕人拒絕在逮捕證上簽字或者按手印的,應當在逮捕證上註明。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申請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批準逮捕或者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立即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立即釋放的,應當出具釋放證明。除阻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在24小時內將逮捕的理由和羈押的地點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不方便通知的,應當在案卷中註明不通知的理由。4.異地逮捕的,應當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異地執行逮捕時,應當攜帶批準逮捕決定書及其副本、逮捕令、介紹信和被逮捕人犯罪的主要材料等。,逮捕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5.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人或者將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壹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壹)可能犯新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證言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檢舉人、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5)企圖自殺或逃跑。批準逮捕或者決定逮捕時,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作為考慮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