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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5000元以下罰款:

(壹)未報檢或者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者未執行檢疫審批規定的;

(二)報檢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並已取得檢疫證明的,予以撤銷。

第六十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卸運進境或者過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

(二)擅自轉移或者處理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隔離的動植物的;

(三)擅自拆封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廢物,或者擅自拆封、損毀動植物檢疫封識、標誌的;

(四)擅自丟棄過境動物屍體、排泄物、墊料和其他廢棄物,或者不按照規定處理運輸工具上的泔水和動植物廢棄物的。

第六十壹條生產、加工、貯存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登記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單位,檢疫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作退回、銷毀或者消毒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撤銷登記。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壹)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或者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封識、標誌和封識的。

第六十三條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按照規定取消從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熏蒸消毒的單位和人員的熏蒸消毒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