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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的前提條件是什麽?

法律主體性:

所謂復議前置,是指行政爭議發生後,相關人必須先向法定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如果不服復議決定,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允許不經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目前,《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壹款、《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壹款均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壹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稅務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受害人被判處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對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上壹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對上壹級公安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客觀性: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