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規定
勞動爭議仲裁中的舉證責任並不完全按照民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是規定部分舉證責任必須由用人單位承擔。勞動爭議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壹種以法律規定為依據的舉證責任分配制度。通常情況下,應當提出主張的壹方當事人因某種原因不承擔舉證責任,但另壹方當事人對某種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當事人不能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
首先,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主要有兩種類型:
1是特殊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2.勞動爭議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二是特殊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1.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發的專利侵權訴訟
2.環境汙染引發的侵權訴訟。
3.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和懸掛物倒塌、脫落並對人造成損害的侵權訴訟。
第三,勞動爭議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1.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引起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2.主張加班費的勞動者應當對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有加班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未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3.壹旦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時,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但是,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未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