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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義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簡易程序和壹般程序定義如下:

1,適用範圍不同。簡易程序只存在於第壹審民事訴訟案件中,只適用於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的第壹審民事訴訟案件;而且要同時具備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等條件,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2.對吊裝方法的要求不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提起口頭訴訟,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院請求解決糾紛;對於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則上原告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原告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才可以口頭起訴。

3.試用期不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審期的規定不同於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的審期較短,不能延長。

將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的條件如下:

1,當事人變更或增加訴訟請求,使案件復雜化;

2.因當事人依法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申請證人出庭等原因,3個月內難以審結的案件;

3.應訴通知書不能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的,需要公告送達;

5.案件相對簡單,但關系到基本生產生活,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

綜上所述,簡易程序相對簡單,壹般程序非常復雜。需要經過立案、調查、通知、審批、裁定、送達、執行等多個環節,壹般都是以書面形式進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7條

該裁定適用於以下範圍:

不可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3)駁回起訴;

(四)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批準或者不批準撤訴;

(六)訴訟中止或者終止;

(七)糾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止執行;

(九)撤銷或者拒絕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執行公證處出具的債權文書的;

(十壹)其他需要裁決解決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