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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41條中的壹般違法行為有哪些?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有哪些違法行為需要承擔行政責任?怎麽分?

《公證法》第41條規定了公證員、公證員違法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該條規定的行政責任包括警告、罰款、暫停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處罰主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需要承擔行政責任的違法事項包括六項:

(壹)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和公證員,或者以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公證業務。

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公證機構不是營利性組織,其收費不能自行決定。

(三)同時在兩個以上公證處執業。如果允許公證員在兩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不利於對公證員的監督和公證活動的正常進行。

(四)從事其他有償活動。如果允許公證員從事其他有償置業活動,將有損公證員的形象,應得到公證員的信任。

(五)為本人及其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公證是公證處作為客觀中立的壹方,對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證明的活動。如果公證員與當事人或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必然會影響公證書的中立性。

(六)其他行為。本條為兜底條款,法律具有壹定的滯後性。隨著社會的發展,新的違法行為會出現,這就為新的、多樣的違法行為留下了空間。

相信大家看完上述關於公證員和公證人員的哪些違法行為需要承擔行政責任以及如何劃分的內容後,對這個問題會有更全面的認識。希望我的回答對妳有幫助!如果您有任何問題,歡迎您提供法律咨詢。祝妳生活愉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