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的決定(2010)
1.第三條修改為三款。第壹款:“本條例所稱邊境管理,是指邊境管理和邊境地區管理。”第二款:“國界管理包括國界及其標誌的管理;邊境地區的管理包括邊境管理區、邊境地帶和邊境禁區的管理。”第三款:“邊境管理區壹般是指國界線上的鄉、鎮、農場所轄的區域;邊境地帶是指靠近國界兩公裏以內的區域,但離國界最近的地方不得少於二十米;邊境禁區是指邊境管理區部分區域劃定的特別控制區。”2.第十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邊境地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3.第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邊境管理區、邊境地帶和邊境禁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邊境管理的需要劃定和調整,統壹制作、設置標誌,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標誌的維護。”4.第十六條修改為:“進出邊境管理區的人員,應當持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效證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5.第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或者運送無有效證件的人員進出邊境管理區;不得為無有效證件的人員進出邊境管理區提供便利條件;不允許在邊境管理區收留或安置沒有有效證件的人。”6.第十八條修改為:“不在邊境管理區的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無國籍人在邊境管理區住宿的,住宿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記錄其姓名、住址、來往原因,並在24小時內向邊防派出所申報登記。”七、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在邊境地區放牧應當有專人和團體看守,防止牲畜越界。我方牲畜越界進入鄰國境內的,應及時向當地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由公安邊防部門協調處理,個人不得越界追趕;我們從周邊國家退回的牲畜,由公安邊防部門接收,經畜牧部門檢疫後,按有關規定辦理。”8.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貿易區、旅遊區(景點)從事貿易、旅遊及相關服務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管理。”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邊防公安檢查站依法執行公務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阻礙邊防公安檢查站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十、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警告或者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第(壹)項修改為:“無有效證件進入邊境管理區的;”
第(二)項修改為:“為無有效證件的人員進出邊境管理區提供便利條件的;”
第(四)項修改為第(三)項:“收留或者安置無有效證件人員的;”
增加壹項作為第(四)項:“未按規定申請註冊的;”
第(三)項修改為第(五)項:“在邊境地區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五)項修改為第(六)項。Xi。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非法財物或者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增加壹項作為第(二)項:“從事勘查、采礦、采伐、挖掘、采藥、捕撈、爆破等生產作業未按規定期限報告的;”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有關行政部門在審批前款第(二)項活動時,未征求公安邊防部門意見,造成涉外事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12.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移動或者破壞界樁、界樁等邊界標誌和邊界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3.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進行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界走向、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界河河道穩定的活動和工程作業,或者未經批準在邊境地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14.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以3000元以上65438元+0萬元以下罰款;非法財物或者非法所得予以沒收;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第(4)項:“非法越過國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