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法律風險
《管理辦法》對工程總承包實踐中的壹些重點難點問題提出了解決方案,為規範工程總承包項目實施、處理各方法律風險和責任提供了依據。作為總承包企業及其法律事務和咨詢律師,他們可以快速了解《管理辦法》。
亮點壹:明確工程總承包適用範圍。
《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工程總承包範圍為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EPC)或設計、施工總承包(DB)。《管理辦法》在工程總承包中不包含“勘察”,有利於發包人控制投資金額,有利於承包人控制工程造價。
亮點二:規定不同的總承包項目在發包前應具備的不同條件。
體現在兩個方面:
(1)實質性條件:對於建設內容明確、技術方案成熟的項目,適用總承包方式;《管理辦法》的規定較之前的相關規定更加簡潔明了,易於操作。總承包方式不適用於前期條件不充分的項目。
(二)行政程序條件:
1.企業投資項目:工程總承包項目的發包應在批準或備案後進行;
2、政府投資項目(指“政府直接投資、資本金註入投資項目”,見《政府投資條例》的規定):
a:原則上應在初步設計審批完成後授予總承包合同;
b: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簡化審批文件和審批程序的政府投資項目,在相應投資決策批準後授予工程總承包項目;
亮點三:提高了工程總承包單位的資質和條件。
(壹)應具備“雙資質”。《管理辦法》規定,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同時具備與工程規模相適應的工程設計資質和施工資質,或者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組成聯合體。也就是說,《管理辦法》否定了此前由設計單位(僅具有設計資質)或施工單位(僅具有施工資質)單獨作為工程總承包的做法。項目總承包方要麽是具有“雙資質”的單位,要麽是總承包聯合體。
為解決目前部分大型設計公司或施工企業不具備“雙資質”的問題,《管理辦法》第十二條鼓勵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資質互認”。
應具備相應的實質性條件。《管理辦法》要求,工程總承包單位應具備相應的項目管理能力、財務和風險承擔能力,以及與所承包工程類似的設計、施工或總承包業績。
亮點四:明確工程總承包項目招投標中的回避範圍。
《管理辦法》規定了兩種情況:
(壹)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單位不得參加投標,不能成為工程總承包單位。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單位主要是指工程總承包項目的代建單位、項目管理單位、監理單位、造價咨詢單位和招標代理機構。
(二)有間接利益關系的單位可以在符合條件的前提下參加投標,成為工程總承包單位。《管理辦法》規定,政府投資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單位及其評審單位壹般不得成為項目總承包單位。政府投資項目的招標人公開已完成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的,上述單位可以參加該項目工程總承包項目的投標,經依法評標、定標後成為該項目工程總承包單位。
上述規定是為了保證招投標活動的公平競爭。
亮點五:規定了施工方應承擔的風險,以倡導合理的風險分擔。
《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和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加強風險管理,合理分擔風險。建設單位承擔的風險主要包括:
(1)主要工程材料、設備和人工價格與投標基期價格相比波動超過合同約定的部分;
(2)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變化引起的合同價格變化;
(三)不可預見的地質條件引起的工程費用和工期變化;
(四)建設單位引起的工程造價和工期的變化;
(5)不可抗力引起的工程造價和工期的變化。
需要註意的是,《管理辦法》規定的建設單位承擔風險的範圍是為了避免本應由發包人承擔的風險轉移給總承包人。但《管理辦法》規定的上述風險分擔原則只是指導性規定,不具有強制性法律效力。雙方的風險分擔最終以雙方簽訂的正式合同內容為準。《管理辦法》還鼓勵建設單位和總承包單位運用保險手段增強自身風險防範能力。
亮點6。明確不同投資項目總承包合同的計價方式。
《管理辦法》規定了兩種情況:
(1)企業投資項目總承包應采用總價合同;
(二)政府投資工程總承包應當合理確定合同價款形式。
需要註意的是,定價方法不是強制性的。如果采用總價合同,除合同規定可以調整的情況外,合同總價壹般不予調整。包幹合同實際上是“雙方共擔風險”。價格指數上漲時,施工單位吃虧;當施工單位在價格指數下遭受損失時,雙方應具有“風險* * *”意識。不再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價格形式發表傾向性意見,更符合市場發展的實際情況。
亮點7:總承包商和項目經理的條件和能力得到加強。
《管理辦法》改變了以往按設計或施工劃分階段的管理體制。沒有總承包的具體組織機構,總承包的設計、施工、采購深度融合的優勢就無法有效發揮。《管理辦法》強化了總承包單位建立項目組織的責任和項目經理的條件:
(壹)工程總承包單位應建立與工程總承包相適應的組織管理體系,形成工程設計、采購、施工、試運行管理、質量、安全、工期、成本、節能和生態保護管理的綜合管理能力。
(二)總承包項目經理應取得工程建設註冊執業資格,或取得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具有類似從業經歷和經驗,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較強的組織能力和良好的職業道德。《管理辦法》對項目經理任職的四項條件具有強制性。項目經理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項目中擔任總承包項目經理或施工項目負責人。
亮點八:填補了工程總承包實施中的法律責任盲區。
《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分別規定了工程的質量、安全、工期等責任主體,即各責任單位僅對其資質範圍內實施的設計、施工承擔質量、安全、工期責任,並未規定工程總承包單位承擔全過程的法律責任。《管理辦法》規定了以下內容:
(壹)總承包單位對工程質量、安全、工期和費用全面負責;
(二)總承包單位和總承包項目經理依法承擔質量終身責任;
(三)總承包單位和項目經理在設計、施工活動中存在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或造成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依法依規追究設計、施工單位及其項目負責人的相同違法行為責任。
上述規定打破了設計人或施工人各管壹段、各負其責的規定,將建設工程領域違法處罰中對總承包人和項目經理的問責置於法律監督之下。
《管理辦法》總結了工程總承包實踐中的壹些成功經驗,也創新了壹些新制度。《管理辦法》為工程總承包管理規範化註入了新的活力,對保障和促進行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