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全文)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活動,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銷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受基金管理人委托宣傳推介基金、銷售基金份額、辦理基金份額申購和贖回的其他機構(以下簡稱代銷機構)。第三條基金管理人和代銷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投資者合法權益。第四條基金管理人和代銷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應當遵守基金合同和基金代銷協議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誠實守信,勤勉盡責,遵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第五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基金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基金行業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基金銷售活動進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基金代銷第七條基金銷售由基金管理人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其他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代為辦理。未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代為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第八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專業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第九條商業銀行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壹)資本充足率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二)有專門負責基金代銷業務的部門。(三)財務狀況良好,經營規範穩健,最近三年未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四)公司治理結構完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健全,並得到有效執行;(五)有與基金代銷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其他設施;(六)具有安全高效的基金銷售、認購和贖回技術設施,基金代銷業務技術系統已經過聯機測試並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登記機構的相應技術系統聯網,測試結果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七)制定了完善的基金代銷業務管理制度,如業務流程、銷售人員職業道德和應急措施等;(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機構負責基金代理業務的部門員工不少於二分之壹,部門經理取得基金代理業務資格,熟悉基金代理業務,從事基金業務兩年以上或證券金融業務五年以上;(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證券公司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壹)凈資本等財務風險監控指標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二)最近兩年沒有挪用客戶資產及其他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三)沒有因違法行為正在被監管部門調查,或者正在整改中;(4)不存在影響或可能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重大變化或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件。第十壹條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二)至第(九)項和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壹)註冊資本不得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二)高級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代銷業務,從事基金業務兩年以上或者證券金融業務五年以上;(三)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以上。(四)最近三年未代理投資者買賣證券。第十二條專業基金銷售機構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三)至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壹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壹)有合格的機構名稱、組織機構和業務。(二)主要投資者為依法設立的法人,連續經營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以上,註冊資本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財務狀況穩健,經營規範穩定,最近三年未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少於30人,且不少於從業人員總數的壹半;(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後的材料。第十四條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受理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第十五條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可以組織專家評審會對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申請進行評審。第十六條依法需要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批準文件後,按照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第三章基金宣傳推介資料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基金宣傳推介資料,是指為宣傳基金而向公眾分發或發布的、公眾可以廣泛獲取的信息,包括:(壹)公開發布的資料;(二)面向公眾的傳單、宣傳冊、信函等宣傳品;③海報和戶外廣告;(四)電視、電影、廣播、網絡等視聽和傳播材料;(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銷機構推介基金的宣傳材料,應當事先經基金管理人督察長檢查,出具合規意見,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進行審查,並就是否存在異議出具書面意見。第十九條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必須真實準確,與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說明書壹致,不得有下列情形:(壹)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二)預測基金證券投資業績。(三)違規盈利或者虧損;(四)詆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銷機構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五)誇大或者片面宣傳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對沖、安全、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使投資者認為沒有風險的詞語;(六)發布單位或者個人的推薦語;(七)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條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可以刊登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過往業績,但基金合同生效未滿六個月的除外。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公布過往業績的,基金合同生效已超過六個月但未滿壹年的,應當公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計算的業績;基金合同生效壹年以上不滿十年的,應當公布合同生效當年起全部完整會計年度的業績,宣傳推介材料在下半年公布的,還應當公布當年上半年的業績;基金合同生效時間超過十年的,應當公布最近十個完整會計年度的業績。第二十壹條本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過往業績應當在本基金的宣傳推介材料中公布,並遵守下列規定:(壹)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行業認可的標準計算本基金的業績數據;(二)引用的統計數據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並註明來源,不得引用未經核實、驗證或者模擬的數據;(三)真實、準確、合理地陳述基金業績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基金業績數據應當經基金托管人復核。第二十二條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公布本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過往業績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特別聲明本基金的過往業績並不預測其未來業績,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業績並不構成對新基金業績的保證。第二十三條基金宣傳推介材料中比較不同基金業績時,應當使用可比的數據來源、統計方法和比較期間,相關數據來源和統計方法應當公允、準確、相關。第二十四條基金宣傳材料附有統計圖表的,應當清晰準確;如提及第三方專業機構的評估結果,應列明第三方專業機構的名稱和評估日期。第二十五條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包含清晰、醒目的風險提示和警示性文字,投資者在閱讀過程中不應輕易忽視,以提醒投資者註意投資風險,認真閱讀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說明書,了解基金的具體情況。第二十六條本基金的宣傳推介材料含有本基金已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內容的,應當特別說明中國證監會的核準並不意味著中國證監會對本基金的風險和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建議或保證。第四章基金銷售費用第二十七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明確銷售費用收取的項目、條件和方式,並在招募說明書中明確費率標準。第二十八條基金管理人在銷售基金份額和募集基金時可以收取認購費,但費率不得超過認購金額的5%。基金管理人可以對認購開放式基金份額收取認購費,但費率不得超過認購金額的5%。認購費和申購費可以在基金份額發售或認購時收取,也可以在贖回時從贖回金額中扣除。第二十九條基金管理人贖回開放式基金份額應當收取贖回費,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贖回費率不得超過基金份額贖回金額的5%,贖回費扣除手續費後的余額不得低於贖回費總額的25%,計入基金財產。第三十條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投資者的認購、申購金額適用不同的認購、申購費率標準。第三十壹條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持有基金份額的期限,對選擇在贖回時繳納認購費或申購費的基金份額持有人適用不同的認購和申購費率標準。(節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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