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무료 법률 상담 플랫폼 - 법률 자문 - 刑法第182條司法解釋

刑法第182條司法解釋

《刑法》第182條規定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規定了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第三十九條是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解釋。

1,刑法

第壹百八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是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單獨或者串通,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交易證券、期貨,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交易證券,或者自行買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起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第三十九條【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刑法第壹百八十二條)】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單獨或者串通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該證券實際流通股份總數的30%以上,且連續20個交易日內該證券合計或者連續交易的股份數量累計達到該證券同期成交總額的30%以上。

(二)單獨或者相互串通持有或者實際控制的期貨合約數量超過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規定的持倉限額的50%,且該期貨合約連續20個交易日內的聯合或者連續交易數量累計達到該期貨合約同期成交總額的30%以上;

(三)與他人串通,按照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交易證券或者期貨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成交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交易證券,或者自行買賣期貨合約,連續20個交易日內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的20%以上。

(五)當日單獨或者相互串通連續申報買入或者賣出同壹證券或者期貨合約,並在交易前撤回申報,且撤回的金額占當日該證券或者該期貨合約申報總額的50%以上。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單獨或串通利用信息操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交易量;

(七)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專業中介機構或者從業人員違反有關業務禁入規定,買賣或者持有相關證券,並通過對該證券或者其發行人、上市公司的公開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在證券交易中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

(八)其他嚴重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