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中海關檢查的程序是什麽?請詳細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監管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海關保稅核查,加強海關對保稅業務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稅核查,是指海關依法對監管期限內的保稅加工貨物和保稅物流貨物進行核查,對保稅加工企業、保稅物流企業、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保稅業務經營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檢查和監管。
第三條保稅核查由海關保稅監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條保稅稽查應當由兩名以上海關稽查人員實施。
海關稽查人員進行核查時,應當出示海關核查證。海關核銷單由海關總署統壹制發。
第五條保稅加工企業、保稅物流企業、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內的企業(以下簡稱被審計單位),可以向海關提出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的書面請求,並明確需要保密的內容。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保管被檢查人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資料。
第六條被審計單位應當對保稅貨物和非保稅貨物統壹記賬、分別核算。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規範的財務賬冊和報表,記錄保稅企業的財務狀況和保稅貨物的進口、出口、儲存、轉移、銷售、使用、損耗等情況,如實填寫有關單證和賬冊,使用合法有效的憑證進行記賬和核算。
被審核方應在保稅貨物海關監管期間及其後3年內保存上述資料。
第七條海關可以通過數據核查、單證查驗、實物清點、賬目核對等方式對被檢查人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根據被檢查人提交的紙質單證和電子數據進行書面核查。
第二章保稅核查範圍
第壹節保稅加工業務核查
第八條自保稅加工企業向海關申請辦理保稅加工業務備案手續之日起至海關完成保稅加工手冊核查之日止,或者自網上監管保稅加工企業電子賬戶核查周期開始之日起至電子賬戶核查周期結束之日止,海關可以對保稅加工貨物及相關保稅加工企業進行核查。
第九條海關對保稅加工企業進行檢查時,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壹)保稅加工企業的廠房、倉庫、主要生產設備、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基本信息是否與備案材料壹致;
(二)保稅加工企業賬簿是否規範、完整;
(三)保稅加工企業發生分立、合並、破產時,是否按照規定辦理了海關手續;
(四)保稅加工企業開展深加工結轉或外發加工業務是否符合海關對深加工結轉或外發加工條件和生產能力的相關規定。
第十條海關對保稅加工貨物進行查驗時,應當核對以下內容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
(壹)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進口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價格、原產地和數量;
(二)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單耗;
(三)保稅加工企業申報內銷的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價格和數量;
(四)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深加工結轉和外發加工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和數量;
(五)保稅加工企業申請放棄的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和數量;
(六)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受災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數量、受損程度和價值認定;
(七)保稅加工企業不作價設備的名稱和數量。
第二節保稅物流業務核查
第十壹條自保稅物流貨物運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之日起至運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之日止,海關可以對保稅物流貨物及相關保稅物流企業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海關對保稅物流企業進行核查時,應當核查以下內容:
(壹)是否具備保稅物流企業的廠房、倉庫、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基本信息。與備案材料壹致;
(二)保稅物流企業賬簿是否規範、完整;
(三)保稅物流企業發生分立、合並、破產時,是否按照規定辦理了海關手續。
第十三條海關對保稅物流貨物進行核查時,應當核查以下內容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
(壹)保稅物流貨物的進出口、庫存、中轉、簡單加工和使用;
(二)保稅物流貨物的出售、轉讓、抵押、質押、留置、分流或者其他處置;
(三)保稅物流企業內銷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價格和數量;
(四)保稅物流企業申請放棄的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和數量;
(五)保稅物流企業申報的受災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數量、受損程度和價值認定。
第三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的核查
第十四條海關可以對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自驗收合格之日起至運行結束之日止的管理和運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海關對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進行核查時,應當核查以下內容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壹)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隔離設施和監控設施;
(二)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居住並建立商業消費設施的人員情況;
(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管理機構建立計算機公共信息平臺;
(四)計算機管理系統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應用;
(五)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經營企業的賬冊和報表的建立。
第十六條海關對保稅監管場所實施下列檢查:
(壹)海關保稅監管場所是否為專用倉庫;
(二)海關保稅監管場所被檢查人是否應用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實行計算機聯網;
(三)在海關保稅監管場所經營的企業是否設置了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冊和報表。
第三章保稅核查程序
第壹節核查準備
第十七條海關實施稽查前,應當根據保稅企業進出口、保稅貨物以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的運行情況,確定被稽查人,制定海關稽查工作計劃。
第十八條海關在進行核查前,應當通知被核查人。
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進行直接檢查。
第十九條被審計單位提供海關認可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並經海關確認的,海關可以對其免驗保稅貨物;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委托中介機構參與保稅查驗。
第二節驗證和實施
第二十條海關稽查人員進行稽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查閱、復制被審計單位與保稅業務有關的合同、發票、單據、賬冊、業務函電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下簡稱賬冊、文件);
(二)進入被核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保稅業務有關的生產經營和貨物;
(三)詢問被核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有關保稅業務的情況。
第二十壹條被稽查人應當接受並配合海關實施保稅檢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海關保稅檢查所需的相關賬冊、單證等紙質資料和電子數據,不得拒絕、拖延和隱瞞。
海關查閱、復制被檢查人的有關資料或者進入被檢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貨物存放場所進行核查時,應當有被檢查人的有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在場,並按照海關的要求檢查賬簿、開啟貨物存放場所、移動貨物或者開拆貨物。
被審計單位委托其他機構或者人員記賬的,委托方應當配合被審計單位查閱有關會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海關在核查過程中提取的有關資料和數據,應當由被核查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三條海關核查結束後,核查人員應當填寫《海關保稅核查記錄》(見附件1)並簽字。
現場查驗的,海關保稅查驗記錄還應當由被查驗人的有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海關稽查人員應當在《海關保稅核查工作記錄》上註明。
第三節核查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核查結束後,海關應當將《海關保稅核查記錄》及相關資料歸檔或者建立電子檔案備查。
第二十五條海關應當在保稅檢查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保稅檢查結論,並通知被檢查人。
發現保稅核查結論有誤的,海關應當予以更正。
第二十六條海關實施保稅檢查,發現被檢查人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並填寫《保稅檢查通知書》(見附件2)書面告知被檢查人:
(壹)責令補辦有關手續;
(二)責令限期改正;
(三)責令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擔保。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海關監管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行政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保稅企業是指經海關註冊登記,按照保稅政策從事保稅加工業務、保稅物流業務或者經營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的企業。
保稅加工業務是指經海關批準,以進料加工、來料加工或者其他監管方式對進出口的保稅貨物進行研發、加工、裝配、制造及相關配套服務的生產性經營行為。
保稅物流業務是指經海關批準,將未辦理進口納稅手續或已辦理出口手續的貨物在境內轉移的服務經營行為。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8+0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