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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貸逾期應不應該交律師費?

司法實踐中,大多數金融機構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很多裁判都支持這壹約定。裁判是否有法律依據,值得討論和關註。由於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與使用人之間存在不平等,該約定應視為“加重對方責任”或“限制對方主要權利”。金融機構借款合同中的這壹約定,已經成為很多法律服務人員的“固定收入”,司法實踐不應予以支持。

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沒有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壹條規定,債務人除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在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壹章(本合同第七章)中規定,是指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的財產評估、拍賣等相關費用,但不包括律師費。違約責任壹章(合同第八章)沒有規定與實現債權有關的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因此,借款合同約定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沒有法律依據。

“與實現債權有關的費用”包括律師費,在民法典中有專門規定,主要規定在合同保全壹章(合同編第五章)。比如,因債務人遲延行使債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又如,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受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合同是否約定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在司法實踐中似乎存在爭議,但我們可以通過適當的解釋認定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的約定無效。壹方面,法律對侵權等惡意行為沒有規定債權的實際費用由債務人承擔,法律也沒有具體規定實現債權的費用由債務人承擔,這是當然解釋的結論;另壹方面,西方主要發達國家的判決都不支持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我們的裁決也不應該支持,這是壹個比較解釋性的結論。

律師應承擔惡意訴訟的法律責任。所謂惡意訴訟,不是指虛假訴訟罪中捏造事實的“惡意”,而是指法律專業服務人員選擇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訴訟的“惡意”。比如房貸逾期三個月,訴訟的房貸費用是10800元,但律師惡意選擇解除合同,返還本金、利息、違約金、罰息等全部債權,尋求所謂的律師費35000元,讓借款人損失4000訴訟費。律師的行為性質是“三角”詐騙,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訴訟詐騙是典型的三角詐騙。行為人包括律師在民事訴訟中作出虛假陳述,使法院作出有利於自己的判決,從而取得對方的財物,構成詐騙罪。在訴訟欺詐中,法官是被害人,法官欺詐的內容包括法律適用的誘導,所以他不是被害人;法官有處置財產的權力,所以他是財產的處置者。借款人被銀行起訴,與銀行律師溝通,銀行律師要求支付3.5萬律師費。如何確定其性質?典型的敲詐。

金融機構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這可能已經成為借款合同中的壹個標準條款,而這個標準條款的制定與金融機構的法律服務人員或法律顧問密切相關。金融機構的借貸業務采取審慎的商業規則,多數情況下由借款人承擔訴訟費用和律師費是不可避免的。約定“不可避免”的事件由壹方承擔,其性質是增加另壹方的責任。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或者依職權認定無效。不能讓銀行的律師費成為少數法人的固定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