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的調查權在哪些法律中有明確規定?
第三十四條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與本案有關的訴訟文書和案卷。受委托的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與本案有關的壹切材料。
第三十五條受委托的律師可以根據案件需要,申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可以憑律師執業證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件的訴訟文書、技術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交流。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來,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經人民法院許可,其他辯護人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或者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第四十三條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並出具書面調查許可。
第四十四條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因證人、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的。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四十五條辯護律師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認為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不適當或者不可能,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申請人可以到場。
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應當及時復制並移送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辯護律師依照本解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提出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說明申請理由,列明擬調查的問題提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