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裁量權簡介
(壹)指壹種心理素質,壹種審慎周到的態度。這種用法沒有特殊的法律意義。
(2)它意味著法官不根據硬性的法律規則來決定問題(如果滿足條件A,法官必須做B),而是享有選擇權,可以根據案件的事實做出決定(如果滿足條件A,法官可以做B)。這種用法可以進壹步分為兩種含義:第壹,法官擁有個人自由裁量權,僅依靠其個人的好惡來處理案件;第二,法官的判斷必須是正當的,並以法律原則為指導,但沒有具體的法律或規則來約束他的判斷。
(3)指當壹項硬性規則的所有要素都得到滿足時,法官必須有意識地以特定方式行事。然而,該規則包含壹個標準,要求法官根據具體情況做出個人判斷。因為對於是否達到標準存在不同意見(特殊情況除外),法官實際上是在做出選擇。所有包含“合理性”、“相關性”、“公平”或“正義”等標準的規則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種用法和第二種用法的區別在實踐中很難區分。因為有許多案件的規則包含模糊的標準,盡管規則的初衷是法官壹旦就是否符合標準做出決定,就會產生壹個特定的結果(看似很難),但標準的不確定性使法官實際上操縱了結果。
(4)指法官在決定以下初步事實問題時行使的判斷力:兒童是否有能力宣誓作證?證人對要求他作證的壹方有敵意嗎?證人的精神狀態是否適合作證?證人有資格作為專家提供證據嗎?等壹下。在這裏,既沒有規則也沒有標準可以指導,法官必須依靠證人給人的印象,例如提供的證據是否自相矛盾或相互沖突。這種“事實自由裁量權”與第二種用法的區別在於,事實問題通常被認為是可證明的。盡管法官對事實的認定與事實真相幾乎不壹致,但法院通常認為事實問題有客觀正確的答案;行使第二種意義上的自由裁量權找到的答案只能說是合理或不合理的,而不能評論它是對還是錯。
(5)指法官管轄權的終局性,即不得對其裁決提出上訴。
(六)具有立法意義的管轄權。英國法律哲學家哈特(H. L. A. Hart)認為,由於法律語言的開放性、立法者立法目的的模糊性、對事實的相對忽視以及判例制度的不確定性,將不會有規則可適用。此時,法官行使了立法裁量權。壹旦法官做出選擇,根據先例原則,法官不太可能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再次行使這壹權力。這與第二種用法不同,第二種用法顯然受法律約束,可以重復使用。稅收自由裁量權是稅務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不可或缺的權力。其合理適度的適用有利於提高稅收管理效率,保護國家、社會和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稅收自由裁量權壹般表現出以下特征:
(1)權力行使的選擇性是指稅收法律法規沒有對權力的行使作出規定,或者雖然作出了規定,但這些規定是壹般性和原則性的。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行使這壹權力或如何行使這壹權力,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2)行使權力期限的不確定性,即稅務機關可以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自行作出行政決定。
(3)權力適用的種類和範圍具有很大的靈活性,即稅法在行使稅收執法權時規定了不同的範圍,稅務機關可以在法定範圍內適當處理具體事項。
(4)權力行使標準難以認定,即稅法對稅務機關處理特定事件的權力使用標準沒有作出明確、具體、詳細的規定,使用了壹些模糊的詞語,缺乏認定標準的法律條件,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權力使用的標準。稅收自由裁量權的本質是行政機關依據壹定的制度標準和價值取向進行行為選擇的過程。由於稅收管理具有專業性和技術性,而我國目前正處於社會轉型時期,稅收制度不斷變化,國家賦予稅務機關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具體包括:
1.權力行使方式的自由裁量權。稅收法律法規沒有對權力的行使作出規定,或者盡管作出了規定,但這些規定是壹般性和原則性的,這要求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或如何行使這壹權力,包括行動以及如何作為和不作為。例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科學的檢查制度,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至於如何“統籌安排”和多少次“檢查次數”沒有明確規定,這給稅務檢查留下了空間,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由決定。
2.自由選擇權力行使方法。權力行使方法的自由裁量權是指稅法沒有規定或詳細規定行使稅收執法權的方法或規定了多種方法,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方法的行為。例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則,積極推廣使用支票、銀行卡和電子結算方式納稅。在稅收征收過程中,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適當的方法。
3.自由決定適用的權力標準。稅法沒有對稅務機關運用職權處理特定事件的標準作出明確、具體、詳細的規定,使用了壹些語義模糊的詞語,缺乏確定標準的法定條件。稅務機關將根據具體情況判斷使用其權力的標準。例如,《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納稅人嚴重違法行為可從重處罰2000元至10000元,但何種情形屬於“嚴重”的標準並不具體明確,而是由稅務機關酌情確定。
4.權力運用範圍的自由決定。稅法在行使稅收執法權時規定了壹定的範圍,稅務機關可以在法定範圍內適當處理具體事項。例如,上述示例中的“2000元以下”和“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都是罰款的範圍。在此範圍內,稅務機關可以自行決定罰款的具體數額。
5.行使權力期限的選擇。稅收法規沒有規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期限,稅務機關可以自由選擇何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仍以稅收征管法第62條為例,其中“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稅法對“期限”並無具體規定,此時稅務機關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