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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介紹壹下德國、法國、俄羅斯等國家關於物權共有的處分的法律規定?

什麽是未經授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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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姜華勝

壹、懲罰的內涵和懲罰行為作為民法中的壹個基本概念,懲罰包括事實上的懲罰和法定的懲罰。事實上的處分是指權利人改變或消滅物或權利,從而改變其形態,如將木材加工成桌椅;法定刑是指通過法律行為改變財產的法律地位,如租賃、轉讓和設定其他財產權利。1為了使財產或權利具有處分的效力,不僅要作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如買賣合同),還要變更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物權(如動產的交付或不動產的登記),使其價值得以實現,交易目的得以實現。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說,法律行為可以分為負擔行為和懲罰行為。前者是債權債務行為,所以也叫債權行為,如租賃、擔保等;後者是指直接變更特定權利的行為,如抵押權的設定、商標權的轉讓等。動產或不動產的買賣雖然屬於債權,但債權的行使或債務的履行會導致物權的轉移和變動,因此既包括負擔行為,也包括處分行為,這是目前中國大陸學者的主要觀點。

中國臺灣地區的學者對懲罰的含義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就法律意義而言,他們認為法定刑包括負擔行為和懲罰行為,這與我國大陸學者的通常觀點相當。但從狹義上講,處分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因為處分行為有其自身的特點,可以直接變更物權。3.就上述討論而言,確實有必要對懲罰行為的含義作進壹步的細化研究,而且在不同的場合,都有。無權處分是大陸法系民法中的壹個特有概念,但由於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背景不同,人們對其有不同的理解。總之,對無權處分的理解與物權變動的模式有很大的關系。通過考察大陸法系主要國家的物權變動模式,可以對無權處分的內涵有壹個清晰的認識。

第二,非物權行為立法模式下無權處分行為制度的歷史考察

(1)法國模式: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未采納物權行為理論,將債權作為物權變動的原因,認為物權變動是債權的自然結果,壹個法律行為應具有債權和物權變動的雙重效力。因此,只要合同雙方訂立的合同生效,標的物的所有權自然轉移,他們力求綜合把握債權和物權變動,而不作嚴格區分。法國民法典第71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因繼承、生前贈與子女、遺贈和債務的效力而取得或轉移;《法典》第1583條進壹步規定,當雙方約定標的物及其價款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款尚未交付,買賣合同仍成立,標的物的所有權由出賣人轉移給買受人。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物權自然只會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發生變化。之所以這樣立法,是因為法國民法沒有嚴格區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所以法國民法沒有形式主義的物權立法,將物權變動作為債權行為的內容。學者們將法國所代表的物權變動模式稱為法國模式。在法國的物權變動模式下,可以把握債權行為和物權變動行為的統壹。只要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變動自然發生,債權行為包括物權變動,即處分行為。因此,法國民法中懲罰的內涵是廣義理解的。在這種物權變動模式下,當事人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對自己的言行負責。債權行為本身就是壹種懲罰行為。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599條的規定,出賣他人的東西是無效的,從而使得出賣他人的東西這壹典型的無權處分形式的合同條款無效。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無效,是法國的必然選擇。根據其法律規定,買賣合同生效,標的物所有權自然轉移,物權變動是債權行為的自然結果,物權變動本身沒有構成要件。因此,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生效後,權利人的財產權將喪失,買受人將完全取得真正權利人的標的物所有權。對於無權處分行為來說,這嚴重違背了民法的正義理念,損害了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只能從反面限制,完全否定買賣合同的效力,以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所以買賣他人物的合同是無效的。法國的物權變動模式有其突出的缺陷。物權在自我表現壹致時轉移。由於這種轉讓不公示,缺乏公信力,第三人難以認可物權變動的外在表現,對交易安全非常不利。同時,物權的轉移從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壹致時開始,由於沒有公示方式,容易導致物權的重復,違背了物權的壹物壹權原則,為實施無權處分打開了方便之門。法國法律將債權法的規定與物權法的規定混為壹談,阻礙了法律的適用,不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社會經濟發展的結果是鼓勵交易,提高社會經濟發展的質量和效率,優化資源配置。在法國的物權變動模式下,有必要將無權處分行為審查為無效。《法國民法典》對出賣他人物品合同效力的否定有其深刻的社會背景。當時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了,自由資產階級充分尊重人,堅持契約自由,重視保護所有權,充分相信其自由意誌和創造能力。在這樣的政治環境中,法國民法典反映了最初在哲學或政治等其他方面表現出來的對法律的觀念或傾向,各國都依靠法學家在法律中反映新的哲學和政治觀念以及成文法的新類別。法國民法典是對羅馬法的反應,承認出賣他人東西的合同有效。烏爾比安在《論薩賓》中說:毫無疑問,妳可以賣別人的東西。其實這是買賣合同,但是東西可以從買方那裏拿走。法國法律規定賣別人東西的合同無效,這和羅馬法有本質區別。羅馬法通過使買賣合同有效來保護真實權利人的利益,但物權不轉移,而法國通過否定買賣合同的效力來保護真實權利人的利益。雖然目的相同,但路徑不同。法國法律的規定並不是立法的唯壹選擇。法國選擇的原因是當時的社會彌漫著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認為人的價值是超越萬物的,個人的意義應該得到絕對的尊重,所以壹切都應該隨之改變。鑒於《法國民法典》第1599條的局限性,法國法學家對其進行了批判,認為不加區分地宣告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無效不符合社會經濟的要求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主張限制該條的適用範圍。近年來,法國學者針對第1599條的缺陷采取了實際行動,試圖將其解釋為相對無效而非絕對無效,可見其是對的。

(二)日本模式:日本民法典的物權變動模式雖然沿襲了法國模式,主張買賣合同的成立和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但在買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效力問題上,並未沿襲法國。《日本民法典》第560條規定,當他人的權利是買賣的標的物時,出賣人有義務取得權利並讓與買受人,其第561條規定,在前條的情況下,出賣人應當被出賣。可見,在日本民法中,出賣他人財產的買賣合同是有效合同。《日本民法典》雖然在物權變動模式上采取了與法國相同的立場,但在買賣他人財產的合同效力問題上並沒有采取法國法的立場,說明買賣合同的效力只能說明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可能性。根據日本民法典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取得、滅失和變更,除依照登記法的規定登記外,不得對抗第三人。第178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轉讓,除非動產交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可以看出,根據日本民法典的規定,雖然物權變動,但在交付或登記之前,買受人不能用來對抗第三人,這是違背法理的。由於買受人自買賣合同成立之日起取得,10因此,買受人在出賣他人物時,取得的只是虛擬物權,不具有物權性質,從而雄辯地說明只有債權行為不壹定具有物權的真實變動,債權行為不能包含狹義的處分行為的內容。作為無權處分行為的典型形式,出賣他人之物而訂立的合同僅指債權合同,原則上應當有效。

第三,物權行為認定立法模式下無權處分行為制度的歷史考察

(1)德國模式:作為物權形式主義的代表,德國民法堅持嚴格區分債權和物權,認為物權變動過程中存在兩種性質不同的法律行為——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債權行為是壹種負擔行為,使當事人享有債權並承擔債務,即債權請求權。物權行為是處分行為,直接變更物權,堅持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正如謝在權先生所說: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是相互分離的,它們獨立於債權行為,這就是物權行為的獨立性。11基於這種嚴格區分的物權變動模式,壹個物權變動過程分為兩種不同的行為,即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是壹種債權行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在當事人之間可以成立並有效;處分行為直接變更物權,使物權發生轉移。負擔行為不壹定會改變物權,只有負擔行為,物權沒有通過動產交付或者不動產物權登記,物權沒有發生變化。即使動產已經交付或者不動產已經登記,沒有法定事由,也不能變更物權。物權變動後的權利歸屬之所以能夠被法律確認,是因為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

《德國民法典》將無權處分的效力視為待定,即處分的效力待定,債權行為有效。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85條,(1)經債權人許可,債權人對標的物的處分也有效;(二)當處置者取得標的物,或者權利人成為處置者的繼承人並對其遺產承擔無限責任時,前款所述的處置也有效。就許可而言,第185條第1款僅明確規定,在事先許可的情況下,非權利人可以是有效的處分,即授權處分。第185條第二款第壹句的第壹種情況是,非權利人作出的處分並非自始無效,但其效力不確定,其效力可以補正。處分者取得標的物時處分即生效,即非權利人自己成為權利人,受自己處分的約束。12德國民法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堅持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認為物權變動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由物權行為加公示(動產交付和不動產登記)構成。物權變動法律行為的效力不是債權的自然結果,而是物權與債權分離的原則。德國民法典的這壹體系有其突出的優點。

首先,德國民法典的體系為世界上大多數傳統大陸法系國家所繼承,這表明了德國民法體系的科學性。德國民法堅持嚴格區分物權和債權,明確區分兩種法律行為的不同性質,有利於準確把握民法的概念和民法的系統構建,對提高人們的法律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其次,有利於維護合同秩序的穩定,堅持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物權行為不受債權行為影響,有利於維護合同秩序;如果說物權變動是債權行為的自然結果,那是不符合實際生活的,因為除了占有發生變化等特殊情況外,只有債權行為才可能不發生物權變動,否則合同責任就沒有意義,也就沒有違約責任。同時,將物權變動的效力作為債權行為的內容,也使得合同的約束力形同兒戲。作為合同的主要條款,如果物權變動不具有當事人所追求的結果,合同就會被宣告無效,很難維持合同效力的穩定性。特別是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債權行為的效力不受物權行為的影響。如果沒有物權變動的結果,由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可以有效幫助債權人獲得法律救濟。

(2)中國臺灣省:中國臺灣省民法典全面繼承了德國民法中無權處分的效力問題,其第118條規定,權利人對權利標的所做的事情,只有在權利人認可後才發生效力。臺灣省學者普遍認為,這裏的處分是指處分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比如,甲方將乙方寄存的壹幅畫作為現有的買賣,按照轉讓的約定交付給丙方,則他人出售該物的買賣合同有效,物權行為無權處分,其效力不確定。總之,在上述兩種物權變動模式下,對處分行為內涵的理解大相徑庭。如前所述,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是壹個過程中的兩個不同階段,債權行為是壹種負擔行為。

法國民法簡化了人與物的關系,但其意思表示的立法模式是以犧牲分離主義立法的合理性為代價的,將簡單交易的要求推向了極致,卻無法解決與傳統物權理論的沖突。就無權處分而言,《法國民法典》第1599條規定買賣他人財產無效,明顯混淆了買賣合同的性質和物權變動,將出賣人的處分權視為債權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這項立法的結果是使關於未經授權的處置的規定無效。日本民法改變了無權處分無效的不足,確定了無權處分有效,區分了債權合同和物權變動,認識到債權合同和物權變動不壹定相同。在德國民法中,就無權處分行為而言,僅指處分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在效力認定問題上,債權行為有效,處分行為效力不確定。

我國民法在理論上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認為物權行為是人工雕琢,實際上對單壹法律行為只有兩種不同的觀察方式。如今編造兩份相互獨立的合同完全是虛構的,不僅會混淆實際的法律流程,還會因為極端的形式思維而阻礙法律的實施。17我國的物權變動與法國、日本不同,但采取的是債權行為加公示行為(交付或登記)的形式主義,只能說明不足以變更物權,需要以特定的形式履行。因為債權行為也是物權變動的主要生效要件,在債權行為無效時不發生,在債權行為有效時自然不發生。我們也應該以此作為認定無權處分效力的依據。無權處分不是指物權行為或狹義的處分行為,而是指無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只能在我國現行的物權變動模式下理解。因此,本文所討論的無權處分的效力是指以自己的名義與相對人訂立的債權合同的效力。

比較法研究是民法中的基本方法,吸收和借鑒的過程實際上是比較和契合的過程;在不同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下,對無權處分的處理方式不同,對無權處分的效力都有各自的價值判斷。我們在進行立法研究時,應當做出合理的選擇,使之與我國現行的法學理論和法律體系相協調,從而使民法具有邏輯性和系統性。法律是秩序和正義的綜合體,是我們進行法學理論研究時的行為準則。我國合同法中的無權處分僅指債權合同,這是研究我國合同無權處分效力的前提和邏輯起點。

在我國,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的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相對人訂立的債權合同,在合同法上有依據。首先,在制度安排上,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在《民法通則》中規定了無權處分行為制度,發揮了主導作用。處分僅指直接改變物權的行為。我國無權處分制度沒有規定在《民法通則》中,而是規定在《合同法通則》中,這在德國和臺灣省地區難以理解,只能作為壹項制度在《合同法》中使用。其次,《合同法》第三章規定了無權處分制度。由於我國傳統理論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我國合同法中的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權處分合同。在合同效力的管轄下,我國合同法中的無權處分制度僅指合同的無權處分。第三,我國民法在設計無權處分制度之初,就賦予了他制度上的地位。1995 1.06統壹合同法建議稿(初稿)規定,以處分他人財產權利為內容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或者行為人在合同訂立後取得處分權的,自始發生效力。行為人不能取得處分權,權利人不追認的,無效,但其無效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1996年5月至6月的修正案,考慮到實踐中* * *某人未經其他* * *人同意處分* * *財產,並考慮到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的關系,在第四十四條(三審稿)規定無權處分他人財產所訂立的合同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者行為人在合同中成立。* * *未經他人同意,他人訂立處分* * *財產的合同,該合同無效,無權單獨處分他人財產或者* * *他人未經他人同意處分* * *財產,善意相對人因交付或者登記而取得該財產,受法律保護。1997 5月14征求意見稿(第四稿)對第三稿的規定做了文字上的修改和簡化,將兩款合並為壹款,即第31條,即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人或者* * *未經他人同意處分* * *財產的人,善意相對人已經交付或者登記的,1998年9月4日頒布的合同法草案再次將* * *某人未經其他* * *人同意處分* * *財產納入壹般無權處分,其第51條規定,允許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人取得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從合同法起草者對該制度的設計目的來看,債權合同本身就是壹種處分行為,這應該是毋庸置疑的,也是我國學術界的主要觀點。

通過上述歷史考察可以看出,在不同的立法體例下,人們對無權處分有不同的理解,但這並不妨礙其在現實生活中的具體運用。只要我們設計壹個好的法律體系,它壹定會服務於我們的生活。

註意事項:

1李:比較民法,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第301頁。

2梁慧星:《民法通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第199頁3王澤鑒:《民法理論與案例研究》(第四卷),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第137頁4孫:《

5曾世雄:《民法通則的現狀與未來》,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163頁。

6雷內。大衛達。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上海譯文出版社,1986,第80頁。

7曾世雄:《民法通則的現狀與未來》,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164頁。

8轉引自劉家安:《論出賣他人財產合同的效力》,載於《民商法概論——姜平教授賀信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我妻榮:《物權法》,研博書店,1983,第75頁。

李永軍,10:“我國民法真的沒有物權行為嗎?”,法學,第4期,1998,第57頁。

謝在權,11。論民法中的財產權。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第67頁。

12【德國】迪特。醫生。德國民法概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71-772頁。

13王澤鑒: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第79頁。

14梁慧星:《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法學研究》1989,第6期,第59頁。

15史尚寬:《民法總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605頁。

16王澤鑒: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第83頁。

17劉德寬:《民法的問題與新展望》,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第222頁。

18[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北京:華夏出版社,1987,第302頁。

19孫鵬:《合同法熱點問題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第1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