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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2019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築活動,並對建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築活動,是指各類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配套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第三條建築活動應當保證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建築工程安全標準。第四條國家支持建築業發展,支持建築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建築設計水平,鼓勵節能環保,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築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第五條建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設活動。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建築活動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第二章建築許可第壹節施工許可第七條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已經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項目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第八條申請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已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手續;

(二)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除的,拆除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4)建築企業已經認定;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資金安排、施工圖紙和技術資料;

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建設。項目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工程未開工且未申請延期或超過延期期限的,施工許可證自動廢止。第十條在建建設工程因故暫停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暫停施工之日起壹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並按照規定做好建設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復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停工壹年的項目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發證機關申報核驗施工許可證。第十壹條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項目,因故不能開工或者暫停建設的,應當及時報告批準機關。超過六個月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審批手續。第二節資質第十二條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符合國家規定;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築活動相適應的具有合法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從事相關建設活動所必需的技術設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可以根據其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完成的建築施工業績劃分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並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第十四條從事建築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第三章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第壹節總則第十五條建築工程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承包單位和承包人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第十六條建築工程發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本法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第十七條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建設工程承包中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行賄、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