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罰規定全文
第壹條為了加強統計工作,提高統計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懲治和預防統計違法行為,促進統計法律法規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有統計違法違規行為的單位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統計違法違規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以下簡稱相關責任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壹)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並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的工作人員,但勞動者除外;
(四)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紀律處分條例》對統計違法行為的紀律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地方、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領導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修改統計數據和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強令或者授意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機構、人員拒報、謊報、隱匿、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者進行打擊報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四條地方、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領導人發現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資料嚴重失實,未發現或者發現後不改正,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後果特別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強令或者授意統計調查對象虛報、瞞報、偽造或者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參與篡改統計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壹)故意遲報或者拒報統計資料的;
(二)明知統計數據不真實,不履行調查核實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七條統計調查對象所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予以辭退:
虛報、瞞報統計數據的;
二、偽造或者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數據的;
(四)拒絕提供信息、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轉移、隱匿、銷毀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賬、統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統計有關的資料的。
第八條違反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公布統計數據,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造成不良後果的,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泄露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的;
(二)未經本人同意,泄露統計調查對象個人和家庭信息的;
(三)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
第十條包庇、縱容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十壹條被處分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十二條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統計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和監察機關。
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行政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十三條統計違法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09年5月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