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是如何認定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
婚姻的開始不僅是對雙方關系的法律認可,也是雙方權利的* * *化。最重要的是夫妻婚後擁有財產的* * *權。曾經壹個人單幹壹輩子,夫妻同舟共濟已經成為幸福婚姻的重要基礎。那麽,新婚姻法中對婚後財產* * *的認定有哪些?根據該條規定,我國新婚姻法中夫妻的婚內財產具有以下特征: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已婚夫婦,未形成婚姻關系的男女,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以及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2.夫妻* * *共同財產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於夫妻* * *共同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壹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是夫妻雙方或壹方取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雙方通過勞動取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取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財產、夫妻雙方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這裏所說的“收入”是指取得財產權利,而不要求實際占有該財產。如果壹方婚前取得稿費等財產,但未實際取得,婚後稿費由出版社支付。此時,稿費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同理,如果出版社承諾在婚後支付壹筆費用,但直到婚姻關系終止時才拿到這筆費用,那麽這筆費用也屬於夫妻財產。4.夫妻對同壹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丈夫和妻子擁有處置所有財產的平等權利。特別是,除另有約定外,夫妻壹方處分同壹財產應當征得另壹方同意。5.無法證明屬於夫妻壹方的財產被推定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 11《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壹方有責任證明。當事人拿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也無法查證的,將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這壹規定是這壹原則的法律體現。外國也有類似的規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條規定:“任何沒有證據證明屬於夫妻壹方個人財產的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6.夫妻財產的分割原則上應平均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確定。,由雙方協商處理。協議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婦女的權益作出判決。7.夫妻壹方死亡的,遺產分割時,先將夫妻財產的壹半給另壹方,剩余部分為死者遺產,按繼承法處理。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本條第壹款作了列舉性規定:(壹)工資、獎金。這裏的“工資和獎金”應該從廣義上理解,壹般指工資收入。目前,中國員工的基本工資只是個人收入的壹部分。除了基本工資外,還有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甚至還有壹定範圍的物理分布。這些* * *同構成了員工的個人收入。當然,在壹些現代企業或外資企業中,也有壹定比例的高工資福利待遇。(二)生產經營所得。如果說工資、獎金屬於夫妻的勞動所得,那麽生產經營所得既包括勞動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資本所得。這裏的“生產經營所得”不僅包括農民生產勞動所得,還包括工業、服務業、信息產業等行業的生產經營所得。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越來越多的人買賣股票和債券,投資公司和企業,許多人依靠自己的資本或籌集資金成立公司和企業。這些人成為大量資本的所有者,擁有豐厚的經營收入。這些經營所得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修改婚姻法的過程中,有人建議,為了保護個人財產權,防止壹些人不勞而獲和通過婚姻獲得大量財產,應將個人經營所得視為個人財產而不是夫妻財產。雖然這種觀點有壹定的道理,但需要註意的是,營業收入和工資、獎金壹樣,都是個人的收入,兩者沒有本質的區別。在* *相同財產制下,兩者應屬於夫妻的* *相同財產,否則有違法理。如果從事商業的壹方害怕另壹方利用婚姻關系侵吞自己的財產,他可以通過約定財產制度來保護自己的權益。也有人提出,如果將生產經營所得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壹方經營的企業財產如何分割將是壹個難以解決的問題。的確,壹方的經營所得,如股票、股權乃至整個公司和企業,在夫妻和財產之間的分割,因為涉及婚姻法、公司法和證券法的關系,很難處理。這需要在社會實踐和司法實踐中積累經驗。壹些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解決辦法是:在財產分割問題上,涉及股票、股份、股權或公司、企業等的。,在不違反公司法的情況下通過折價補償或轉讓壹半股份或股權的方式進行處理。具體措施:(1)股票主要采用直接分割的方式,避免股票估值或折價帶來的麻煩,但在雙方協商壹致時,采用壹方持票人給另壹方折價的方式分割股票;(2)股份或股權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且受讓方也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要求的,以直接轉讓壹半股份和股權的方式分割股份或股權;否則,股權由原持有人處理,取得股權的壹方按股權價值補償另壹方,由離婚雙方盡可能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壹般以該股權所屬公司當年每股凈資產確定。(三)知識產權收入。知識產權是壹種智力成果權,既是壹種財產權,也是壹種人身權。它具有強烈的個人性質,不能與人分離。壹方婚後取得的知識產權專屬於另壹方,權利僅由權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無權簽署其作品或決定作品是否出版。但是,從知識產權中獲得的經濟利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例如出版作品的報酬和轉讓專利的轉讓費,屬於夫妻共同所有。(四)繼承或者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專屬於夫或者妻的財產除外。關於通過繼承獲得的財產,有人提出,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女婿和兒媳不在法定繼承人範圍內。如果將壹方繼承的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相當於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範圍,這與繼承法的規定相違背;遺囑繼承體現了強烈的個人意願,遺囑人指定其財產由特定的人繼承,體現了對其擁有的財產的處分權。如果將夫妻壹方因遺囑繼承而獲得的財產視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則相當於更改遺囑,這違背了遺囑人的意願,限制了其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繼承的財產不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壹觀點的意義在於從維護個人財產權的角度積極保護個人權利的努力。應該說,這種觀點是實行分別財產制的理論基礎,與實行* * *同財產制的基本理念是對立的。如前所述,* * *同財產制更註重家庭,而且是由夫妻組成的同壹個生命體,而不是個人。此外,在這種情況下,合法繼承的財產屬於夫妻雙方,這並沒有擴大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因為女婿和兒媳只分享其配偶的遺產份額,並不影響其他法定繼承人的利益。在遺囑繼承中,遺囑人移交給夫妻的遺產可以視為留給整個家庭的財產。如果遺囑人的本意是只給夫妻壹方,並且不允許其配偶分享,則可以在遺囑中明確規定該財產只屬於壹方。根據該條第4項但書和第18條第3項規定,該財產不是夫妻的共同財產,而是壹方的獨有財產,因此反映了遺囑人的意願。關於贈與的財產,同理,贈與配偶壹方的財產可以視為贈與全家的財產,屬於夫妻雙方所有,這也符合大多數人的想法。說起來有點奇怪,丈夫的朋友捐贈的洗衣機只屬於丈夫,妻子需要丈夫的允許才能洗衣服。如果贈與人只想贈與夫妻壹方,可以在贈與合同中明確財產只屬於夫妻壹方,從而尊重贈與人的意願。有人提出,目前壹些國家采用的* * *婚姻所得制度壹般是指夫妻通過勞動取得的財產,應將繼承、贈與等非勞動所得財產規定為夫妻個人財產。這次婚姻法修改沒有采納這壹意見。(五)其他應當歸* * *所有的財產。這項規定是壹般性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內財產的範圍不斷擴大,婚內財產的種類不斷增加。目前,婚姻財產已經從簡單的日用品發展到汽車、房地產、股票、債券甚至整個公司和企業,未來還會出現壹些新的財產類型。以上四項只是列出了已經明確規定的財產範圍,但很難完全列出。因此,作出這壹壹般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 * *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這是關於夫妻如何行使對同壹財產的所有權。如上所述,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是* * *歸* * *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對* * * *共同所有的財產,無論份額大小,都應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無法根據夫妻雙方的經濟收入確定夫妻雙方享有多少共同財產所有權。丈夫和妻子對同壹財產擁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置權。除另有約定外,夫妻壹方對同壹財產的使用和處分應在征得另壹方同意後進行。特別是重大財產問題,未經對方同意,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處置。夫妻處分同壹財產時,另壹方明知其行為而不否認的,視為同意,不得以其事後未參與處分為由否定處分的法律效力。夫妻壹方未經另壹方同意處分同壹財產的,另壹方有權請求宣告該處分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第三人不知道也不能知道夫妻壹方的行為屬於無權處分的,該處分為保護第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有效處分, 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由於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具有相互代理權,第三人很難知道配偶壹方的行為是否得到了另壹方的認可。 此時,壹方因擅自處分給配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因壹方擅自處分而產生的債務,由該方以個人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6月1993 11《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壹方未經另壹方同意,資助其沒有扶養義務的親友所負的債務;或者壹方未經另壹方同意集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所得未用於夫妻所負債務的,不能視為夫妻債務,應當由壹方以個人財產清償。是國家法律對夫妻充分維護的重要保障。壹方面,對這壹內容的認定有利於婚姻感情的維系。另壹方面,如果雙方關系的維持瀕臨離婚,財產的認定有利於婚姻財產的分割。減少不必要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