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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和相關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

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導致的疾病。

職業病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第三條職業病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從業人員參與、社會監督的機制,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第四條勞動者享有依法獲得職業健康保護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健康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健康保護。

工會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與職業病防治有關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職業病防治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第六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第七條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的監督管理,保障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有利於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加強職業病發病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積極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限制使用或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國家鼓勵和支持職業病醫療康復機構的建設。第九條國家實行職業健康監護制度。

國務院衛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行使職權,承擔責任。第十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病防治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職業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體制機制,統壹領導和指揮突發職業衛生事件應對工作;加強職業病防治能力和服務體系建設,完善和落實職業病防治責任制。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本法,支持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知識,增強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勞動者的職業健康意識、自我保護意識和行使職業健康保護權利的能力。第十二條防治職業病的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開展重點職業病監測和專項調查,評價職業健康風險,為制定職業衛生標準和職業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學依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職業病防治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和分析。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部門接到有關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

對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第二章事前預防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嚴格遵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落實職業病防治措施,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第十五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設立,除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職業衛生要求:

(壹)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有與職業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施;

(三)生產布局合理,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離的原則;

(四)有孕婦更衣室、浴室、休息室等配套衛生設施;

(五)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身心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關於保護勞動者健康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