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作了哪些規定?
中國現行憲法第六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規定如下:
第壹百壹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壹百壹十三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壹百壹十四條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壹百壹十五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擴展數據:
憲法職能:
1.憲法保障中國的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2.憲法促進了中國的社會主義民主建設。
3.憲法推動了中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4.憲法促進了中國人權和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
5438+0949年6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第壹、四、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分別於9月1954日、10月1975日、3月1978日和6月65438+日召開。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