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法典對強制執行的限制
根據《民法典》規定,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兩年。但是,在法院生效判決已經到期,但義務人逾期未履行的情況下,強制執行的期限不足6個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壹方當事人不履行公證處依法可以強制執行的債權文書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經公證的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中止或者中斷執行時效的,適用法律關於訴訟時效中止或者中斷的有關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後壹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每壹履行期的最後壹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後,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後,應當及時將執行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法院;30日內仍未執行完畢的,還應當將執行情況告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未執行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