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煤礦安全培訓的法律責任規定
第三十八條煤礦企業未建立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和檔案,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安全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訓制度;
(三)未按照國家統壹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實施培訓的;
(四)制作虛假培訓檔案。
第四十條煤礦職工未接受安全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煤礦停產整頓,直至相關作業人員經培訓合格;
(壹)首次發現井下作業人員未接受安全培訓的,處654.38+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二)第二次發現井下作業人員未接受安全培訓的,處以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審查發證部門發現煤礦在1月內未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三次及以上的,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關閉煤礦。
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生產、技術、通風、機電、運輸、地質測量、調度等職能部門在井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視同煤礦井下作業人員。
第四十壹條持證人持有的煤礦企業等資質證書記載的信息發生變化,未按照本規定向原審核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煤礦在1年內發生1起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2起壹般生產安全事故的,評估發證部門有權責令對事故負有責任的礦長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參加再培訓;只有通過再培訓考試的人才能重新就業;再培訓考核不合格的,暫停或者吊銷其安全資格證書和礦長資格證書。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和負有主要責任的煤礦,吊銷主要負責人資格證書,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取得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或者煤礦礦長資格證書,也不得擔任任何煤礦礦長。
第四十三條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資格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