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批準的礦區範圍采礦
1.超越批準的礦區範圍開采的,責令退回礦區範圍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返回礦區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用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進入國有礦山企業和他人依法開辦的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超出批準的礦區範圍采礦的,處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3.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或者買賣、出租采礦權的,處銷售者、出租者、轉讓者違法所得壹倍以下的罰款。非法使用采礦權作抵押的,處以5000元罰款。違反規定收購、銷售國家收購的礦產品的,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下的罰款。采用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
法律依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開采、開采國家保護的特定礦種、在批準的礦區範圍以外開采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