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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法中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差異簡介。

(1)不同的法律來源。就法律淵源而言,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是不同的,這種差異主要在於判例是否是正式的法律淵源。在大陸法系中,通常情況下,成文法是正式的法律淵源,但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淵源。先前的判決不能作為司法判決的直接依據,法官無權通過先例創造法律規範。在英美法系中,成文法和判例法是法律的正式淵源。然而,在法官和律師的法律觀念中,先例仍然是第壹位的,成文法只有在適用於判決時才被視為法律淵源。壹般來說,當法官適用法律時,他應該首先考慮普通法,然後是衡平法,最後是成文法。

(2)編纂方面的差異。大陸法的壹些基本法律往往采用系統的法典形式,在其主要發展階段幾乎都有代表性的法典。在英美法系國家,雖然成文法的數量在增加,但成文法通常是以單壹法律的形式出現的,而不是壹部包羅萬象的法典。

(3)法律分類不同。大陸法系國家壹般將公法和私法的劃分作為法律分類的基礎,而普通法和衡平法是基本分類。

(4)訴訟中的分歧。由於歷史原因,大陸法系的訴訟程序以法官為中心,法官不僅要幫助當事人明確爭議焦點、積極引導取證活動,還要主動要求當事人出庭積極影響審判進程。這種訴訟程序突出了法官的職能,具有職權主義訴訟的特點。英美法系的訴訟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辯護人、代理人為中心,法官只是雙方爭議的“仲裁者”,不能參與爭議。因此,英美法系的訴訟程序也被稱為對抗制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