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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訂)

第壹條本規定所稱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壹百六十五條所稱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內河船舶之間的碰撞。

本規定適用於海商法第壹百七十條所稱的損害事故。第二條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應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規定確定船舶碰撞的賠償責任。第三條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權糾紛,應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規定確定船舶碰撞的賠償責任。

非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權糾紛案件,觸碰船舶的賠償責任依照《民法典》的規定確定,但不影響適用《海商法》第八章以外的其他規定。第四條船舶碰撞的賠償責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擔,在光船租賃期間碰撞的船舶經依法登記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擔。第五條因船舶碰撞造成船上人員人身傷亡,屬於海商法第壹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三人人身傷亡。第六條發生碰撞的船舶互有過錯,造成船載貨物滅失,船載貨物權利人對運輸貨物的船舶提起違約賠償訴訟,或者對發生碰撞的船舶壹方或者雙方提起侵權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七條船載貨物權利人因船舶碰撞對承運貨物的船舶提起訴訟的,承運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壹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錯程度比例主張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援引海商法第四章關於承運人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第八條碰撞船舶上貨物的權利人或者第三人就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損失向碰撞船舶壹方或者雙方請求賠償的,碰撞船舶壹方應當提供證據證明過錯程度的比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證據的,由與船舶發生碰撞的壹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者雙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前款所稱證據是指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仲裁裁決。對碰撞船舶提交的外國判決、裁定、調解書和仲裁裁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和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第九條對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沈船、遇難、擱淺、被遺棄的船舶及其貨物的打撈、清除或者拆除費用以及使其無害的賠償請求,責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XI章的規定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時,根據當事人申請通過證據保全取得的證據或者向有關部門收集的證據,應當在當事人完成舉證並出具舉證完成聲明後出示。第十壹條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依法取得並經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確認的碰撞事實調查材料,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但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