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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是否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律主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賠償金。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補償計算期從用工之日起計算。註:根據《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不得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關於實施〈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還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得將法定的終止條件作為終止條件,以規避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的”,不能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這種規避法律規定的終止條件的行為屬於無效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比如小劉和壹家公司簽了無固定期限合同,卻被辭退了。公司的理由是小劉不能勝任工作,所以公司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拒絕支付賠償金。但員工壹旦與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不能以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只能按照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處理,必須支付員工賠償金。

法律客觀性: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