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限制刑事責任人制作詢問筆錄時,需要監護人在場嗎?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2007年5月4日發布實施,1998,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號修正案同日發布,2007年2月25日實施)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壹百七十三條公安機關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傳喚犯罪嫌疑人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壹百七十四條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並責令其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蓋章)和按手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時,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拒絕填寫的,辦案人員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註明。
第壹百七十五條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
需要對被傳喚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傳喚期限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立即終止傳喚。
第壹百七十六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審卡,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工作場所進行訊問。
第壹百七十七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偵查人員進行。訊問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訊問同壹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單獨進行。
第壹百七十八條訊問前,偵查人員應當了解案情和證據材料,制定訊問計劃,列出訊問提綱。
在第壹次訊問中,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別名、曾用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臨時居住地、籍貫、出生地、民族、職業、受教育程度、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理等。
第壹百七十九條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首先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讓他陳述有罪或者無罪的情節,然後再向他提問。
第壹百八十條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告知他對於偵查人員詢問的問題應當如實回答,並且有權拒絕回答與案件無關的問題。
第壹百八十壹條訊問時,應當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嚴禁刑訊逼供或者用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獲取口供。
第壹百八十二條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區別於成年人;除妨礙調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訊問可以在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在未成年人的住所、單位、學校或者其他適當場所進行。
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有熟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在訊問筆錄中註明犯罪嫌疑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
訊問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配備翻譯人員。
第壹百八十三條偵查人員應當如實記錄訊問情況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辯解。寫訊問筆錄應當使用能夠長時間保持筆跡的書寫工具和墨水。
第壹百八十四條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記錄有錯漏的,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補充,並按手印。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實後,應當逐頁簽名(蓋章)並按指印,並在最後壹頁寫明“上述筆錄我已閱讀(或向我宣讀),與我所說的壹致”。被調查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的,調查人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訊問筆錄所列事項應當按照規定填寫。調查人員和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筆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
第壹百八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要求自己寫供詞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自寫供詞。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親筆供詞的最後壹頁簽名(蓋章)並按手印。調查人員收到後,應在首頁右上方寫上“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並簽名。
第壹百八十六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對犯罪事實、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有關的時間、地點、涉及的人、事和物,應當訊問清楚。
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辯解和反證,依法予以處理。
第壹百八十七條訊問中需要用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應當防止泄露偵查秘密。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修訂)
(高建法市字【1999】第65438號10月8日頒布實施)
第壹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壹百三十六條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由檢察官進行。訊問時,檢察官不得少於兩人。
第壹百三十七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傳喚通知書和有關證件,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傳喚犯罪嫌疑人適用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壹百三十八條傳喚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
第壹百三十九條在押犯罪嫌疑人被提審時,應當填寫提審文書,在看守所進行訊問。因偵查需要,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以出示指認的罪犯、犯罪證據或者追繳與犯罪有關的財物的,可以拘留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訊問。
犯罪嫌疑人被帶往人民檢察院訊問,經檢察長批準,應當由兩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壹百四十條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先查明他的基本情況,問他是否犯罪,讓他陳述有罪或者無罪的事實,然後再向他提問。我們應該仔細檢查反證。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和其他非法手段獲取口供。
第壹百四十壹條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有熟悉聾啞人手勢的人在場,並把這種情況記錄清楚。
第壹百四十二條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字跡清楚、詳細具體、忠實於原話,並交犯罪嫌疑人核對。不識字的人應該讀給他聽。記錄如有遺漏或錯誤,應予以補充或更正。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沒有錯誤的,應當逐頁簽名或者蓋章。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檢察官也應該在記錄上簽名。
第壹百四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要求寫自白書的,檢察官應當準許。必要時,檢察官還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自撰寫認罪認罰書。
第壹百四十四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時使用錄音錄像。
第壹百四十五條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自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檢察官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或者申請取保候審,並記錄在案。
第壹百四十六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請律師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制作筆錄。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依照本規則第壹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說明理由。
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壹至二名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第壹百四十七條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並提出明確的律師事務所名稱或者律師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見轉送律師事務所;擬由親友聘用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聘用意見轉達親友;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但沒有指定代理對象或者代理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聘用意見可以書面或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應當記入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壹百四十八條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律師,但是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暫時停止參加訴訟活動並通知犯罪嫌疑人。
是否批準犯罪嫌疑人繼續聘請律師適用本規則第壹百四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
第壹百四十九條偵查期間,律師同時接受同案兩個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幫助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壹百五十條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事先告知人民檢察院,並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權委托書、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的介紹信。
偵查期間,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辦理委托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相關事宜。
第壹百五十壹條律師就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對於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 * *案件,如貪汙賄賂犯罪,可以在五天內安排具體的會議時間。
人民檢察院在安排會見時間時,應當根據案情和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出席。如果決定不派人員出席,應出具同意會議的證明。受委托的律師應當經人民檢察院同意或者在人民檢察院的陪同下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壹百五十二條律師在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中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在五日內作出是否準許受委托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接受委托的律師經批準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規則第壹百五十壹條的規定辦理。
第壹百五十三條受委托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遵守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的會見規定。
受委托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制作筆錄。
第壹百五十四條律師訊問在押犯罪嫌疑人超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授權範圍或者違反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的會見規定的,在場的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有權制止或者中止會見。
第壹百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有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將有關情況告知有關律師管理部門。
第壹百五十六條本節所稱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