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拒絕使用建設用地的法律規定
國家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明確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我國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因此,如果要在集體農地上進行工商業開發,就要涉及農地轉用的程序。農用地轉用是指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經批準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行為。為此,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簡要介紹了農用地轉用的程序。根據法律法規,目前中國農地轉建設用地的程序有以下幾個步驟:
第壹步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因此,在初步選定壹塊農用地作為建設用地後,用地單位應先咨詢國土局、建設部門和規劃部門,看是否符合該農用地的各項規劃。
▲規劃必須符合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批規定》(國家土地管理局令第7號)的要求。
▲建設項目列入國家國土資源局編制的限制供地項目目錄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履行審批手續前,必須取得國土資源部的許可。
▲如果建設項目在國家國土資源局掛牌,
對於《禁止供地項目目錄》,禁止期內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受理建設項目用地申請,各級人民政府不批準提供建設用地。
第二步,確認農用地可用於建設,然後根據建設部門的要求進行並編制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向建設部門提交用地申請,符合要求的由建設部門出具建設項目選址意見。用地單位應按規定繳納選址費。
▲其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批準文件有效期為兩年。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依法批準後,兩年內市、縣未使用土地或者未落實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相關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三步:用地單位持選址意見書向同級國土局提出用地預審申請,國土局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文件有效期為兩年,自批準之日起計算。對已經預審的項目,需要對建設項目用地和選址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重新申請預審。
▲建設用地單位申請預審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表(此表由國土資源部統壹規定);
2.預審申請報告,包括:擬建設項目基本情況、擬選址、擬用地總規模和類型、補充耕地初步方案;
3.擬核準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供項目建議書的批準文件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建議書審批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合並的,只提供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建設項目屬於軍事項目或者國務院批準的專項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單位可以直接向國土資源部申請預審。
▲國土資源局應當自受理預審申請或者收到轉送材料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出具預審意見。二十日內不能出具預審意見的,經負責預審的國土資源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第四步:用地單位辦理立項、規劃、環保許可等手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並繳納審批費用;
▲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003號令)審批建設項目。
▲根據《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管理辦法》,部分建設項目需要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第五步:用地單位持上述批準文件,向原預審的國土資源局提出項目用地正式申請。
第六條國土資源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類編制農用地轉用、補充耕地、土地征用和土地供應計劃,並經各級人民政府批準。
▲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項目。《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4號)施行前已批準的確需單獨建設的,仍按原規定報批;實施後屬於國務院、國家發展改革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涉及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報國務院批準;此外,涉及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土地面積超過省級審批權限的,必須報國務院批準;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的,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其中,占用農用地不涉及占用耕地的,無需擬定補充耕地方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占用集體農用地,單位占用國有農用地的,無需擬定征地方案。
▲下列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需報國務院批準:
1.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
2.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計劃單列企業批準的道路、管道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3.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道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4.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50萬人口以上城市的建設用地規模內,根據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分批次使用土地,以實施計劃;
5.需要征用基本農田的;
6.需要征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35公頃以上的;
7.其他超過70公頃的土地需要征用。
第七步,國土局具體負責征用農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簽訂補償安置協議,辦理征地手續。
▲其中,征地補償由用地單位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用地單位未按期足額繳納的,政府不予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有權拒絕建設單位開工用地。征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征地補償費也可以直接支付給被國土資源局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國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實施。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地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按照被征用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各被征用單位平均占用耕地數量計算。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規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這裏的“耕地”是指實際征用的耕地數量。“每壹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中的“耕地”,是指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每個被征收單位平均占用耕地的數量。
第八步根據批準的供地計劃,國土資源局在完成征地補償安置補助後,向用地單位頒發用地批準文件和建設用地批準書,被征地單位在規定期限內移交土地。
▲其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占用集體農用地或者單位占用國有農用地的,經批準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後,國土局可以直接核發用地文件。
▲批量城市建設用地和單項選址建設項目用地依法批準後,國土資源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其他形式向社會公開批準情況;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懸掛農用地轉用、征地批準文件和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步被征用單位移交土地後,土地成為國有土地,國土資源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出讓供地)或向土地使用者出具劃撥決定書(劃撥供地)。用地單位應按約定支付出讓金。
▲但商業、旅遊、娛樂、商品房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用地單位只有中標,才能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必須將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未取得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設計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規劃設計條件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規劃設計條件的申請,經批準後方可實施。
第十步簽訂出讓合同並按約定支付費用後,用地單位才能真正取得土地使用權,用地單位才能辦理建設項目相關審批手續進行建設。
▲其中,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但在1年內可以耕種收獲的,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用地單位也可以自行組織耕種;超過1年未開工建設的,按照省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2年以上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政府出具《收回國有
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有償土地使用合同或註銷建設用地批準書,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其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受讓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設計條件後,應當同時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壹條用地單位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轉讓土地的規定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約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不得改變規定的規劃設計條件。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後,出讓受讓人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原出讓地塊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