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保護法案例
原告:徐,女,17歲,桐塘村村民,高中學生。
訴訟代理人:浙江創新律師事務所倪振陽律師。
被告:王,村村民,原告生父。
被告:金,村村民,原告生母。
被告:徐佳,同塘村村民,原告的二叔。
被告:許儀,同塘村村民,原告的姐夫。
案由:繼承權糾紛
浙江省永康市銅塘村村民徐某某是第三、第四被告人的哥哥。他在1985與失去前夫的張結婚,因為他40歲以上未婚。婚後兩年,沒有孩子。
1987 9月中旬,原告於出生第15天被徐某某、張某某收養。1989、1990年,養母、養父先後去世,原告年僅三歲。因無合適監護人,原告的親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將該家庭租住在同村並對原告承擔監護責任至今。在此期間,原告村兩委與鄰居相互關心,宣布原告定居並分配了責任田,並照顧孤兒,對原告的親生父母作為原告的監護人給予了大力支持,使原告再次享受到世界的真愛,孤兒得以健康成長。然而,在養父去世9年後的6月5438+0999 11,四名被告簽署了壹份“協議”,將原告擁有的養父遺產處置給“親生哥哥”。此後,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根據協議占用了原告養父的房產(主要是三套房子)。
2002年,村裏分配土地征收款時,以原告沒有繼承養父的遺產,由親生父母監護為由,剝奪了原告的村民待遇。原告父母覺得事情嚴重,於是委托浙江創新律師事務所並指派律師倪振陽代理此案,並於2003年9月起訴維權。
法庭審理過程中,原告、第壹、第二被告、第三、第四被告主要圍繞以下幾點進行辯論:
1.原告、徐某某與張某之間的收養關系是否成立並有效。
第三、四被告辯稱原告與其養父之間的收養關系不成立。原告為棄嬰,根據《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修訂)》(1995)第四十五條規定,禁止非法收養。非法收養的,按計劃生育規定處理”。徐某某、張某收養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上述不得收養棄嬰的規定,故收養關系不成立。即使當時收養關系已經成立,但養父母去世時原告只有三歲。此後,原告被其親生父母帶回並與養父母分離,並重新建立了與親生父母的父母關系。因此,收養關系已不存在。
原告認為,原告與徐某某、張某之間的收養關系成立且有效。
1.從原告1987年9月出生的第15天起,原告被徐某某、張某收養。這是原告的親生父母徐某某、張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並得到包括第三、第四被告在內的徐家人的壹致認可和村委會的支持。原告的戶口本、四被告與許的協議充分證明了這壹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然而,收養法於4月1992日生效。原告於1987年9月被收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第四編“收養問題”第二十八條規定:“親友、群眾認可,或者有關組織證明明確表示養父母與養子女長期共同生活的。雖然沒有辦理法律手續,但應該按收養關系處理。”根據規定,原告與徐某、張某夫婦之間的收養關系客觀存在,合法有效。
2.原告的養父母去世後,原告確實由其親生父母撫養(監護)長大。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法律沒有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養父母死亡後自然消失,也沒有規定未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然恢復。因此,第三、四被告關於收養關系已不存在的主張不能成立。
2.四被告通過簽訂協議對徐某某、張某遺產作出的處分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四被告認為,第壹、二被告是原告的監護人,有權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四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徐某某、張某的遺產歸第三、第四被告所有,系原告親生父母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協議》合法有效。
原告認為四被告簽訂“協議”處分原告養父母的遺產是無效的。原因是:
1.原告養父母的遺產由原告繼承,依法歸原告所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收養關系成立以來,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壹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第壹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如果第壹順序沒有繼承人,將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等。規定原告作為養父母遺產的第壹順位繼承人已經去世,原告是養父母徐某某夫婦遺產的唯壹繼承人。因此,自原告的養母、養父死亡後,原告養父母的遺產歸原告所有,屬於原告的財產。
2.四被告簽訂的處分原告財產的協議內容無效。
如上所述,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的養母和養父分別於1989年和1990年去世,其遺產由原告繼承並歸原告所有。然而,9年後的9月,即1999年9月(原告名義年齡僅為13年),四名被告簽署了壹份協議,約定“原告養父的遺產歸其親生兄弟所有,原告徐的親生父母王、金負責未成年人的遺產,他們自願同意原告不接受(繼承)養父的遺產。”這份協議是非法和無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主要職責是:(1)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2)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三)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監護人應當管理。四被告簽訂協議將原告的全部財產處分給第三、第四被告,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剝奪了原告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處分原告財產的協議內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不合法無效,應予以撤銷。
3.原告養父母的房產(三套房屋)是否應歸第三、第四被告所有。
第三、四被告認為,四被告於1999年9月簽訂協議後,按照協議約定占有、使用原告的房產,至今已有五年。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已超過訴訟時效兩年,三套房屋應歸其所有。
原告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三,第四被告依據非法無效的《協議》占有、使用原告的財產沒有法律依據。原告今年只有16歲,並主張其合法權益在20歲之前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因此,它不屬於占有者所有,因為兩個被告實際上已經占用了它五年。
法院認為
法院經三次開庭審理認為,原告與徐某、張某之間的收養關系並未依照收養法律和政策辦理收養手續,但原告與徐某夫婦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實際形成,且該關系已得到群眾認可,且原告作為徐某夫婦的養女被列入徐某家譜,故原告與徐某夫婦之間的事實收養關系成立。本案爭議的產權房屋由徐某某登記,系徐某某的婚前財產,且張某先於徐某某死亡,故該房產應屬於徐某某的個人遺產。原告作為徐某夫婦的唯壹合法繼承人,有權繼承徐某的遺產。被告王、金擅自處分未成年人財產,與被告、簽訂的處分原告繼承權的協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財產繼承權,故四被告於1999年9月簽訂的協議無效,徐的遺產應依法由原告繼承。被告、占有的徐的遺產應返還原告繼承和享有。原告請求確認四被告於1999年9月簽訂的《徐遺產處分協議》內容無效,要求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佳、許儀的辯護理由沒有證據證明,於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判決及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壹款、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五)項和第六十壹條的規定,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壹、確認四被告於1999年9月簽訂的處分原告繼承權的協議內容無效。
2.被告徐佳、許儀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將徐某某在同村的房產三套返還原告繼承。
宣判後,被告人徐佳和許儀沒有上訴。但其未在判決書規定的時間內自覺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經原告申請,法院於2003年底強制執行。
分析建議本案原告三歲時因養父母不幸去世而獲得遺產,十二歲時因親生父母和叔叔的行為而被剝奪遺產,十六歲時求助法律依法追回遺失物。這無疑是壹個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成功案例。
本案最大的特點是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不是他人,而是原告自己的親生父母和叔叔。因此,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我們遇到了法律障礙:
1.監護人的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之壹擔任監護人:(壹)祖父母;②兄弟姐妹;(三)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原告的養父母死亡後,原告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並未自然恢復。因此,親生父母自然不能成為原告的法定監護人。幸運的是,當原告三歲時從養父母處去世時,其親生父母實際上履行了對原告的監護和贍養義務,原告的親屬、村民委員會和群眾沒有異議。到起訴時已經過去了13年。因此,原告的親生父母是事實監護人和法定監護人,法院未提出異議。
2、訴訟主體的確定。因為簽署協議並處置原告養父遺產的壹方是原告的親生父母,也就是原告的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條規定,第(三)項“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規定了監護人的主要職責。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需要維護時,監護人應當依法代表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但在本案中,侵權人是原告的親生父母(監護人),無疑是本案的被告。如果由親生父母(監護人)代理訴訟,親生父母當然會作為原告出庭。這樣就成了起訴自己的情況,明顯違背法理。既然監護人不能代理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那麽由誰來履行監護責任,包括請律師代理?法律對此沒有規定。——這是現行法律的空白。如果想等到被侵權人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後再主張權利,將導致其明知自己受到侵害而無法維權的局面,這顯然不利於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建議:下次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時,當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權益而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時,應明確規定由誰代為履行監護職責,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