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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條例(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船舶及其相關作業的汙染防治。第三條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海洋環境,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用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用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組織編制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批準的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組織編制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第六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海洋環境的應急機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第七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控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控。第八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相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和應急器材庫,配備專用設施、設備和器材。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相關作業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汙染的,應當立即向附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第二章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海洋環境的壹般規定第十條船舶的結構、設備和器材應當符合國家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技術規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

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取得並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證書和文件。第十壹條中國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營運和防止船舶汙染的管理制度。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安全營運和防止船舶汙染管理體系進行審查,合格的,頒發合格證書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第十二條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吞吐量或者船舶修造能力相適應的汙染監測設施和汙染物接收設施,並保持良好狀態。第十三條港口、碼頭、裝卸站和從事船舶修理、打撈、拆解等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防治船舶和有關作業汙染海洋環境的規範和標準,制定安全作業和防汙染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防汙染設備和器材。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從事船舶修理、打撈、拆解等作業的單位,應當定期對配備的防汙染設備和器材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防汙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和相關作業對海洋環境汙染的要求。第十四條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港口、碼頭、裝卸站等經營單位和相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等相關作業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並做好相應記錄。第三章船舶汙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十五條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汙水、含油汙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汙水、廢氣、壓載水等汙染物,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有關標準的要求。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前款規定排放要求的汙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汙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海洋自然保護區、沿海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海域排放船舶汙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