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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安寧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08)安行出預第339號
公訴機關安寧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綽號“大豬頭”,男,漢族,6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雲南省安寧市人,農民,住安寧市八街鎮如意街26號,身份證號碼5301 973 65438。2006年1 2月1 3被安寧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1個月緩刑1年。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安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龔烈剛,雲南東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於剛,男,漢族,1 971 1 9,小學文化,雲南省安寧市人,農民,住安寧市八街鎮上壹山村70號,身份證號碼53065438+。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安寧市看守所。
被告人趙忠忠,男,漢族,1 970 1 2月出生,小學文化程度,雲南省安寧市農民,住安寧市八街鎮上溪山92號。他的身份證號碼是530123197068。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安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聰,雲南東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男,漢族,1 955年5月5日出生,初中學生,雲南省安寧市農民,住安寧市八街鎮上魚山村65號,身份證號碼5130 1 23 1 95050465454。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沈曉峰,綽號“小二紅”,男,漢族,1 979 1 1 6,初中文化,雲南省安寧市人,農民,住安寧市八街鎮上壹山村1號,身份證號: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沈曉東,綽號“小大紅”,男,漢族,977年7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雲南省安寧市農民,住安寧市八街鎮上壹山村1號,身份證號碼5301 8+65438。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審。
安寧市人民檢察院以(2008)安寧檢民終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雲鴻、於剛、趙忠忠、沈賈珠、沈曉峰、沈曉東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於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東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於剛、趙忠忠、沈、、、沈曉東及辯護人龔烈剛、張聰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安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2月29日上午8時許,安寧市八街鎮上壹山村大部分村民來到水清礦區,要求礦區經營者李寶生恢復紅坡山植被並賠償因采礦造成的環境汙染損失。事後,村民封鎖了水清礦區的道路,並在礦區稱重房前的道路上橫向挖掘了兩個寬度。之後村民分班,24小時有專人值守,不允許車輛進出。與此同時,每個村民集資5元在路邊建了壹個簡易房屋,用於在阻斷道路時避寒、防雨和防曬。在圍堵過程中,超過65,438+00個帶有防盜鐵絲網的水泥樁被村民推倒,李寶生的壹輛奇瑞汽車被村民扣留至6月65,438+日。經過與村民的多次談判,他們承諾向上玉山村村民支付55萬元,所有堵塞道路的村民都被疏散並歸還了李寶生扣押的“奇瑞”汽車。3月1 7日,李寶生從八街鎮農村信用社轉賬55萬元至趙忠忠專門開設的賬戶,並於當晚分發給村民。這壹次,上魚山村村民封堵水清礦,直接經濟損失73960元。同時也導致魏如華的擦洗廠停工18天。被告人沈、於剛、趙忠忠、沈、、均參與堵路。被告人沈、被告人趙忠忠、沈、沈曉峰提議值班,被告人沈、沈值班。被告人沈記錄了每天堵路的人群,被告人沈、於剛、趙忠忠和沈。被告人沈、於剛、趙忠忠購買搭建簡易房的材料,指導村民搭建簡易房。之後,被告人沈、於剛、趙忠忠、沈、、積極與協商賠償事宜。被告趙忠忠與簽訂賠償協議,最終被告沈、於剛、趙忠忠、沈賈珠、、。綜上所述,六名被告人是堵路過程的積極參與者。
2008年3月20日,上陽山村村民通過圈定水清礦獲得經濟利益後,該村大部分村民來到八街裕元公司煉鐵廠,因采礦渣掩埋紅坡山樹枝,導致樹木被掩埋,水流轉向要求該廠賠償。在與煉鐵廠管理層討論無果後,煉鐵廠被封閉至3月22日和3月25日下午。因村民圍堵,豫園煉鐵廠無法正常生產,造成經濟損失261.8萬元。在這壹遏制過程中,被告人沈、於剛、趙忠忠、沈、、是積極參與者。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雲鴻、於剛、趙忠忠、沈賈珠、沈曉峰、沈曉東上述事實,要求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沈雲鴻、於剛、趙忠忠對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三被告人辯稱,堵路是村民的主意,其行為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告人沈、、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六被告認為,豫園公司大門被堵時豫園公司仍在生產,不存在損失。
被告人沈雲鴻、趙忠忠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雲鴻、趙忠忠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李寶生礦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屬於非法采礦,不受法律保護。魏如華的洗礦廠只能加工李寶生礦的礦石,沒有李寶生停產的損失。李寶生的非法采礦行為導致了上壹山村的生態破壞。安寧市國土資源局《關於八街鎮上壹山村村民小組涉信訪問題調查處理情況的報告》已明確:責令礦山在礦山開發中加大植被恢復力度,減少水土流失;在安寧市八街鎮金鑫綜合服務公司紅坡小鐵礦水土流失防治整改通知書中,金鑫綜合服務公司的違法情況已得到整改。也就是說,金鑫公司確實存在被告協商的環保問題和安全隱患。作為被告和世代居住在八街鎮上山村的村民,他們完全有權制止這種在環境和安全方面存在隱患的行為。認為豫園公司的經濟損失沒有法律證據支持,不能認定礦山企業非法采礦威脅了上蓋山村群眾利益,村民自發參與堵路維護村集體合法權益。沒有首要分子,被告人在維權過程中行為過激。方式方法確實不當,但不應視為犯罪。本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沈、趙衷無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壹致,經法庭質證,以下證據證實了上述事實:
1.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確認八街鎮紅坡鐵礦水清礦和安玉源工貿有限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
2.經查,被告人沈雲鴻、於剛、趙忠忠、沈賈珠於2008年4月4日淩晨4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當日9時,被告人沈曉峰、沈曉東在玉溪市易門縣朝陽賓館401室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3.戶籍證明證實了六名被告人的基本信息。
4.1 .取保候審決定書,用以證明被告人沈、、已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
5.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實了六名被告人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3月27日期間的目的、動機、談判、遏制過程、參與人員及分工等案件事實。
6.證人朱、沈愛蘭等人的證言與被告人沈、於剛、趙忠忠、沈賈珠、沈曉峰、沈曉東的供述基本壹致,可以相互印證,證實六被告人積極參與了攔路行為;水清礦的、莫等人的證言證實了礦井道路被堵塞的有關情況;豫園煉鐵廠吳、的證言證明豫園公司煉鐵廠大門被堵住;證人魏如華和戴家順的證詞證實擦洗廠被封鎖;證人張興友、鄧英明等人的證言證實了本案的相關情況;證人劉剛的證言證實了趙忠忠賬戶內55萬元的轉賬。
7.(2007)第1 4號刑事判決書確認:被告人沈於2006年6月5438日+2月1 3日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壹年。
8.水清鐵礦、紅坡山鐵礦對周邊環境影響的證明材料、鑒定結論、評估報告、搜查證及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移交的贓物(款)清單。
庭審中對證據進行質證後,確認公訴機關出具的證據合法有效,公訴機關出具的指控證據經法院依法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六名被告在封鎖水清礦獲得利益前後幾天積極參與了封鎖豫園公司鐵廠的活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損失。六名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國家刑法,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沈雲鴻、於剛、趙忠忠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考慮到水清采礦點在開采過程中未取得合法采礦許可證,導致礦山環境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壞,對村民生活造成壹定影響,為維護本村村民利益,六被告人積極參與封堵水清采礦點的行為。本院認為,情節明顯、危害輕微,不應以犯罪論處。安寧市人民檢察院對邢被告人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判決成立。據此,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本院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人沈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如果壹個人在判決執行前被拘留,壹天的拘留將減少到壹天的監禁,即從2008年4月4日到2009年6月3日。
2.被告人於剛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壹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3.被告人趙忠忠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壹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4.被告人沈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免予刑事處罰。
5.被告人沈曉峰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免予刑事處罰。
6.被告人沈曉東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免予刑事處罰。
七、隨案移送的沈農商銀行金穗卡、沈身份證、沈農信社儲蓄存單、沈愛蘭農信社儲蓄存單、余崗農信社儲蓄存款利息清單、王存賢農信社儲蓄存款利息清單、農信社儲蓄壹本通、唐桂賢農信社儲蓄壹本通、唐桂賢人民幣65438元+0.70元、陸。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