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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1997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資源培育、保護、采伐、利用、管理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林業建設以植樹造林、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為基礎,發展平原綠化,加強丘陵山區林業建設。第四條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是公民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鼓勵林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提高林業科技水平;加強森林資源管理,制止壹切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林業管理和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森林資源實行下列保護措施:

(壹)實行森林限額采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率;

(二)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將國有造林和封山育林納入基本建設計劃;集體和個人造林、封山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低息貸款;

(三)征收育林費,專門用於植樹造林和封山育林;

(4)煤炭、造紙等部門,根據煤炭、木材、竹漿紙等產品的產量,提取壹定的資金,專項用於坑木、造紙等建材;

(五)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提取或者安排壹定數額的資金用於本部門、本單位的造林綠化,並制定管理使用辦法,專款專用;

(六)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在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和鄉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具體工作。第二章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管理第七條森林資源屬於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需要改變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審批,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發證書。第八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和林木,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壹)全民所有的森林和自然生長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的林木,國有林場、森林公園管理的森林和林木,依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由承包經營的全民所有的林木,所有權屬於國家,經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森林收入;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場等單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種植的林木,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或者依法通過承包方式歸上述單位所有的,其所有權屬於該單位;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現有的森林、林木和在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上自建的林木,以及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或者依法由承包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林木,所有權屬於集體經濟組織;

(四)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個人與個人營造的林木,為合作各方* * *;

(五)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種植的樹木,歸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所有;沒有明確使用單位的,歸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所有。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自願種植的樹木,屬於集體所有;另有協議或者合同的,按照協議或者合同的規定確定權屬;

(六)農村居民在房屋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灘)種植的樹木,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己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樹木,依法歸個人所有,其所有權屬於個人,可以依法繼承和轉讓。第九條除經原批準機關同意或者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依法劃定的國有林場、森林公園、森林和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經營的各類土地的面積和界線。第十條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林木和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