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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範商業銀行行為,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商業銀行穩健經營,維護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的企業法人。第三條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壹)吸收公眾存款;

(二)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國內和國際結算;

(四)票據貼現;

(五)發行金融債券。

(六)代理發行、兌付和承銷政府債券;

(七)買賣政府債券;

(八)從事同業拆借;

(九)代理買賣外匯;

(十)提供信用證服務和擔保;

(十壹)代理支付和保險代理業務;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三)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業務範圍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並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第四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動性的原則,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幹涉。

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五條商業銀行與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七條商業銀行開展信貸業務,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信,保證貸款及時收回。

商業銀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貸款本息,受法律保護。第八條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第九條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第十條商業銀行應當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第二章商業銀行的設立和組織第十壹條設立商業銀行,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第十二條設立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三)有具備專業知識和專業工作經驗的董事長(總裁)、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

中國人民銀行在審查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經濟發展的需要和銀行業競爭的形勢。第十三條設立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城市合作商業銀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農村合作商業銀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應為實繳資本。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經濟發展情況調整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前款規定的限額。第十四條設立商業銀行,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商業銀行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第十五條設立商業銀行的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填寫正式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章程草案;

(二)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和股份;

(五)持有註冊資本10%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及相關材料;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信息;

(八)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第十六條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營業執照,憑營業執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第十七條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其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不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繼續沿用原規定,適用前款規定的日期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