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法律的錯誤理解
由於事實認識錯誤影響犯罪成立,而法律認識錯誤不影響犯罪成立,因此英美刑法中存在如何區分兩者的問題。此外,在英國和美國,“對法律的誤解”不是辯護理由的原則通常僅限於對刑法的誤解;如果是對私法的誤解,無論是對法律的誤解還是對事實的誤解,該辯護都是成立的,因為當他人的財產受到錯誤損害時,它被認為是無辜的。
在英美刑法中,對法律的無知和誤解是在同壹意義上使用的概念。但從先例的角度來看,存在兩種類型的法律認知錯誤:
第壹,我不知道法律的存在;
二是法律解釋錯誤。不知道法律的存在包括兩種情況:壹種是行為人長期居住在外國或海上,因此不知道法律的實施。例如,在英國1880中的Buruns訴Nowell案中,船長在航行中不知道該國在1872中實施了禁止綁架法,違反了運送南洋群島當地居民的法律。另壹個例子是美國的Ann案(1812),根據美國《禁止船舶離港法》(1808),被告不知道該船正從紐約州的裏帕斯駛往牙買加。兩起案件都被判有罪。第二是外國人不知道他們的行為在東道國是犯罪。最著名的案例是1852中的R.V. Barronet和Allqin案。法國不懲罰決鬥。法國人不知道決鬥在英國構成謀殺,但他們幫助決鬥,並被英國法院判有罪。
法律解釋錯誤是指雖然妳知道有某壹法律,但妳認為妳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妳誤解了法律。例如,在英國1840的R. v. Price案中,被告知道法律規定了申報出生戶口的義務,但他錯誤地認為自己是英格蘭教會的成員,沒有必要申報,因此也被法院認定有罪。即使妳不了解法律或對法律有錯誤的理解,也不能為該原則開脫,這是有各種原因或理由的。英美刑法案例主要反映三個原因:
首先,這項原則是維護公共政策所必需的。公共政策的原則之壹是,有義務遵守法律的人不能聲稱自己不懂法律。
第二,這項原則是維護公眾利益所必需的。為了維護公眾的利益,每個人都必須遵守法律。否則,社會福利和國家安全將得不到保障。因此,不允許以不懂法為由逃避法律責任。
第三,這壹原則是刑法有效實施的保障。司法機關往往很難查明行為人是否知法犯法。如果被告聲稱自己不懂法律就可以免除責任,那麽刑法將難以有效實施。英美刑法理論也從三個方面解釋了上述原則的依據:第壹,具有責任能力的人應當知法懂法。黑石說:“任何有認識能力的人不僅應該知道法律,而且應該知道法律,並被推定為知道法律。因此,法律理解錯誤在刑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辯。這是羅馬法的座右銘,也是中國法律的座右銘。
〔3〕
第二,如果對法律的錯誤理解是免責事由,被告往往主張對法律的錯誤理解在事實上難以證明,因此無法判斷。美國愛荷華州最高法院在1902和1906兩項判決中認為,將銷售和購買麻醉飲料定義為犯罪的法律違反了美國憲法。尼爾案被告人輕信上述判決,在1908買賣麻醉性飲料。然而,在1909中,愛荷華州最高法院改變了先前的判決,認為使上述行為非法的法律符合美國憲法。因此,當地法院後來對上述被告作出了有罪判決。然而,有罪判決被愛荷華州最高法院撤銷,理由是依靠自己州最高法院的判決實施的行為應作為“不知法不能免責”原則的例外而免除責任。
後來,出現了依靠當地法院的判決實施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案件(威爾遜訴古丁,1942)。這樣,在美國,當壹項法律之前被法院判定為違憲,然後被判定為符合憲法時,依賴違憲判決的行為被視為“不知法不能免責”原則的例外,不能受到懲罰。另壹方面,美國第1911號州訴懷特案也確定,相信具有壹定權威的行政官員的意見並錯誤地認為允許實施犯罪行為是不受懲罰的。案情是,被告實際上沒有投票權,但基於選民登記官事先的決定,他錯誤地認為自己有資格投票,因此登記為選民。壹審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但密蘇裏州最高法院撤銷了原判。原因如下:雖然人們認為每個人都知道法律,但事實上,即使是受過最嚴格訓練的法官有時也很難知道什麽是正確的法律。在本案中,被告是根據有權審查選舉資格的行政官員的決定行事的。如果被告被判有罪,那就太苛刻了,因為行政官員自己犯了錯誤,向被告提出了不適當的意見。
從上述內容可以看出,美國法理學中有壹種明顯的傾向,即承認“不知法不能免責”原則的例外。然而,英國的先例並沒有發生如此明顯的變化。然而,近年來,英國刑法理論中也有壹種觀點認為,不宜豁免所有依賴專業人士意見的行為。它使法官對法律的看法發生變化,並使管理人和法官對法律的看法不同的情況增加。與此同時,在更多的案件中,人們不能因為信任其中壹人而受到指責,這從美國法院案件的變化中得到了反映。
但值得註意的是,無論是在英國還是在美國,“不知法不免責”仍然是處理法律誤解案件的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