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的行政執法考核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考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負責對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考評;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由上級部門負責對下級部門的評價。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六條對行政執法主體的評議主要包括主體資格、執法行為、執法程序和決定的合法性、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發布、行政執法案卷的制作、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結果等。
第二十七條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評價主要包括執法資格、履行崗位職責、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等情況,以及行政執法主體確定的其他需要評價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機關對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評議考核標準、過程和結果應當公開。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機關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發放評議卡、設立公眾意見箱、開通評議熱線、聘請監督員和評議員、開展民意調查等方式征求公眾意見。
公眾的意見應作為評價意見的基礎。
第三十條被評議單位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對評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議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負責評議的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負責評議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復核並將復核結果書面通知申訴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壹條考評結果應當作為領導成員和行政執法人員績效評價、職務調整、獎懲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制度,明確本單位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職責,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加強對所屬部門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行政執法案卷不規範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四條上級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對下級行政執法主體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政府法制辦公室在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和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規範性文件違法的,應當建議其予以糾正,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單位行政執法實施情況和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情況。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的監督,查處不依法行使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工作。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落實情況應當作為行政執法報告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行政執法報告的審議意見改進行政執法。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箱,通過多種途徑聽取公眾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的意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