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全文2065438-2009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勞動者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簡稱被保險人):
(壹)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社會養老保險包括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和單位為參保人員建立補充保險。
第四條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
第五條社會養老保險以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為基礎,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與參保人員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建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的合理調整機制。
第六條人民政府必須保障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和待遇支付。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入和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照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二章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七條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號碼為參保人唯壹、終身的社會保障號碼。
第八條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單位和參保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4)滯納金;
(5)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九條單位和參保人員必須按規定標準按月繳納養老保險費。參保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壹部分計入個人賬戶,其余部分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於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所有參保人員。
第十條參保人員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壹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賬戶積累情況確定。單位應當按照上壹年度參保人員月平均工資總額的壹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並報上級社會保險部門批準。
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參保人員月工資收入超過所在城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不含養老保險費。低於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征收。
第十壹條單位按照財稅法規的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代扣代繳。
第十二條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征繳單代扣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參保人員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三條欠繳養老保險費,且無力補繳的單位,可以用固定資產抵減或實物變現。
第十四條單位破產、終止或者因其他原因停止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和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養老保險費按照工資的順序繳納。
分立、合並(兼並)單位應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參保人員經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按月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
(壹)1998 7月1後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的;
(二)1998 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累計繳費年限滿十年。
每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包括已在國外定居的人)每年必須提供生存證明。
第十六條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是指單位和參保人員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養老保險費累計月繳費額計算。
1998 7月1日(不含今天)之前,參保人員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在當地實施前,原縣級以上集體所有制國有單位幹部和正式職工按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壹)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退休時,基礎養老金的月標準為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礎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從個人賬戶中支付。養老金每年7月調整,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為負時不調整。
第十八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退休時每月領取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標準、調整和來源按照前條規定執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計發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十九條1998年7月30日以後參加工作的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不領取基本養老金,只壹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1、1、998年7月(不含本日)前參加工作且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參保人員,不領取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只壹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和壹次性養老津貼,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壹次性老年津貼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其標準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二十條1998年6月+7月+0日(不含本日)前退休的被保險人,維持原養老金水平,按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統壹調整。
第二十壹條被保險人退休前出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退還被保險人,養老保險關系終止。退休後,參保人員將出國定居,社會保險部門將繼續支付養老金。
當被保險人死亡時,個人賬戶中存儲的金額將返還給他的法定繼承人,如果沒有法定繼承人,則將其轉移到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
第二十二條參保人員退休後死亡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會保險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發放。
第四章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養老保險基金按國家規定管理。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後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養老保險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或人員增減或變動時,必須在十五日內到社會保險部門辦理變更、終止養老保險關系手續。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部門必須為單位和參保人員建立社會養老保險檔案。參保人員跨統籌範圍變更工作單位時,必須辦理養老保險關系和基金轉移手續。
第二十六條養老保險基金必須足額征收、足額撥付,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養老金是社會化的。
第二十七條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壹核算。
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壹核算之前,市(地級以上城市,下同)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按照養老保險基金總額的壹定比例向省、市社會保險部門繳納調劑金,調劑金將用於調劑養老金發放困難的地區和企業。各地應上繳調節基金,由省或市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繳費通知,通知銀行代扣代繳,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是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機構,由人民政府、單位和參保人員代表組成。依法對養老保險的行政執法、基金管理和使用進行社會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活動由章程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和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條社會保險部門實行政務公開制度,向單位和參保人員發放養老金,提供個人賬戶信息和社會養老保險咨詢查詢服務。
第三十壹條單位必須如實向參保人員公布養老保險繳費情況。參保人員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監督社會保險部門按規定發放養老金。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部門有權檢查單位和參保人員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和養老金發放情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利息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賬戶或者未按規定向參保人員支付養老金的;
(二)擅自變更參保人員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三)挪用或者侵占養老保險基金的;
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如果被保險人的養老金被拖欠,拖欠期間的利息應與本金壹起補發。
第三十四條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責令改正,並由上級機關分別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以由社會保險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繳納養老保險費或者隱瞞人數、工資總額的,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應繳金額千分之壹的滯納金。逾期不足額繳納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以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單位拒不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限期參加,並從應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金額千分之壹的滯納金。逾期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暫扣該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社會保險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以
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喪失時,參保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立即向社會保險部門報告。被保險人或者其親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追回全部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爭議解決
第三十八條單位與參保人員因社會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單位或者參保人員對社會保險部門的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為之日起15日內向上壹級社會保險部門申請復議。如不服復議決定,可以在復議決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職責的。
送達的,社會保險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社會養老保險由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統壹管理。駐穗中央、省、軍隊單位由省社會保險廳直接管理;在其他市縣的,可以委托市社會保險部門管理。
第四十壹條省、市、縣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單位根據有關規定制定。這些規定是法定的基本養老保險條款,但特別提到補充保險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1998 1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