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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海洋漁業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海洋漁業資源保護、增殖和開發利用管理,發展海洋水產養殖、增殖和捕撈業,維護漁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海洋漁業生產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市管轄海域從事海洋漁業生產及其相關的養殖、增殖和捕撈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青島市和區(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海洋漁業行政管理工作。青島市和區(市)漁政、漁船和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海洋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漁業的統壹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鼓勵發展海水養殖業和水產養殖業,鼓勵海洋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技水平。第二章養殖第五條市、區(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養殖區域養殖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膠州灣及團島至麥島海域養殖規劃由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

養殖海域的養殖規劃應當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區劃的要求。

因建設等原因需要改變規劃養殖區用途的,應當征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六條海域屬於國家所有,市和區(市)人民政府可以將規劃用於養殖的水面和灘塗(河口灘塗除外)劃給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使用,並頒發養殖使用證。使用壽命壹般不超過十年。

發放養殖使用證的具體工作由市和區(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發養殖使用證時,應當確定養殖區的位置,測量養殖區的面積,繪制平面圖並存檔。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其使用的養殖區域設置明顯的位置標誌或者標牌。第七條取得養殖使用證的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期限和用途開展養殖生產。第八條對使用海水、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淺海灘塗資源費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征收,專項用於淺海灘塗的開發、保護和管理。淺海、灘塗資源費的征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依法取得的養殖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未經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養殖區進行捕撈、垂釣、趕海等。違反本條規定給他人養殖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第十條國家按照規劃建設使用經批準用於養殖的海域時,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並對現狀使用者給予補償。養殖證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回。第十壹條區(市)人民政府對水產養殖區的管轄範圍,參照行政區劃和歷史習慣確定。相鄰海域管轄權發生爭議且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第十二條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優良水產品的選育、培育和推廣。

生產水產品苗種和引進新苗種必須經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本市以外引進的水產品苗種必須取得國家認可的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書。第三章漁業第十三條鼓勵發展遠洋漁業和開發性漁業,合理布局遠洋捕撈力量。鼓勵近海小型漁船從事有利於漁業資源保護的水產養殖或其他生產船舶。對經批準從事近海捕撈和捕撈開發漁業資源的,有關部門應當從資金、物資、技術和稅收等方面給予支持。第十四條從事海洋捕撈必須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按照捕撈許可證的規定進行作業,並遵守有關漁業資源保護的規定。嚴禁無捕撈許可證從事捕撈生產,嚴禁違規捕撈幼魚。第十五條從事重點捕撈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品種生產的,必須取得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批準的品種進行捕撈。第十六條捕撈海參、鮑魚、花菜等自然資源,必須經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取得捕撈證書。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船舶從事捕撈活動的,應當經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並申請領取漁船許可證。漁船不得從事捕撈生產活動。第十八條膠州灣禁止底拖網和定網作業。在本市其他近海區域,定置網作業必須按照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船網規格在指定的作業區域進行。不得跨地區(市)開展固網運營。第十九條從事捕撈作業,應當避開養殖區、港區、航道和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