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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律師證書管理

律師執業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律師執業許可證的申請、發放和註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執業許可證是律師執業的有效憑證。

律師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律師執業許可證。未持有律師執業許可證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活動。

第三條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律師執業許可證。

第四條申請律師執業證的人員應當在律師事務所連續執業滿壹年。律師事務所接受實習的,應當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驗、政治思想好、業務素質高的律師指導實習生。

第六條協助律師辦理業務的實習生不得單獨執業。

實習生應接受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培訓;接受刑事辯護、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訴理論代理、法律咨詢、圖書代理等方面的指導和培訓,完成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業務量。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實習生的實習活動進行檢查。

第七條實習期滿,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實習生的思想、道德、業務能力和工作態度進行考核。

第八條實習生實習期滿後申請律師執業許可的,其工作或擬調入的律師事務所將向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提交律師執業許可登記表、申請人律師資格證書、身份證復印件等材料。

第九條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頒發律師執業證書。經審查不發給執業許可證的,應當通知申請人。

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應當加入當地律師協會。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頒發律師執業許可證: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是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許可證的。

第十壹條申請人拒絕頒發律師執業許可證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第十二條律師執業許可證每年註冊壹次,未經註冊的無效。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律師執業證書註冊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以委托當地、市、州司法局負責律師執業許可證的註冊工作。

第十三條律師申請執業許可證年度註冊時,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應當將註冊材料報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將審核意見逐級報送註冊機關。

律師辦理註冊手續,除填寫《律師執業證書年度註冊和考試登記表》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年度工作總結;

(2)業務培訓完成證明;

(三)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報告;

(四)律師協會出具的履行章程規定義務的證明。

提交的材料不合格的,登記機關應當退回並要求補充材料。

第十四條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辦法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機關可以暫緩登記並通知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壹)因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限未滿的;

(二)所在律師事務所因違反執業紀律被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暫時不能從事律師職業的。

第十六條暫緩登記原因消失後,由本人提出申請,經登記機關核準後,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年度註冊後,註冊機關應當在報刊上公告獲準註冊的律師。

第十八條律師受到停業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收回其律師執業許可證,並在處罰期滿後交回。

律師被吊銷律師執業許可證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律師執業許可證並註銷。

第十九條律師應當妥善保管執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或者損毀。

第二十條律師執業證書損毀或者遺失的,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換領或者補領。律師執業證書損壞的,應當交回原律師執業證書;律師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

第二十壹條兼職律師取得律師執業許可證後,按司法部關於兼職律師管理的規定辦理,並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律師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壹制作。

第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許可證發放、登記、收繳和吊銷的登記制度、統計制度和檔案制度。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6月65438+6月65438+10月1日起執行。1989 3月30日司法部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執業證和律師(特邀)工作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