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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制度要素

1.二元理論。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學者都持這種觀點。當然,元素的具體含義存在很大差異。例如,英國的依法行政包括越權無效和自然正義。越權無效的核心內容是:越權行政行為沒有法律效力。這不僅制約了行政實體的行為,也制約了行政程序的行為。自然正義意味著:壹方面,任何人或團體在行使權力時都必須聽取他人的意見,每個人都有權為自己辯護。無論是行政還是司法,任何人都不能不經審判而受到懲罰,行政治安法官和司法官員在作出判決之前必須聽取對方的意見。另壹方面,避免偏袒,“妳不能成為自己的法官。”(註:參見王明陽:《英文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第151 ~ 177頁。美國依法行政的兩大要素是基本權利和正當程序。前者意味著所有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法律,但這種法律必須以保護而不是破壞人類固有的基本權利為目的。後者意味著法律的實施必須通過正當的法律程序進行。(註:參見王明陽:《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第1995頁,第114 ~ 116頁。臺灣學者認為依法行政的基本內容包括法律優先和法律保留。(註:參見翁:《法治國家的行政法與司法》,臺灣省粵單出版社有限公司,1991版,頁225-229。中國大陸有學者認為依法行政有兩個基本內容:(1)行政活動必須依法進行;(2)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註:引自胡建渺:《行政法》,法律出版社,第71頁。)

2.三要素理論。人們認為依法行政由三個因素組成。例如,有日本學者提出了依法行政的三項內容:(1)法律保留。以內閣制和議會制建立民主,並通過國會對行政進行政治限制。②法律優先。在行政立法、行政自由裁量權和行政程序中,存在立法優先或立法規則的要求。③司法救濟。法院對行政機關的事後司法救濟。(註:參見【日】田、:《現代行政法》,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3,第27-28頁。法國依法行政還包括三項內容: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機關必須采取行動確保法律規範的實施。(註:參見王明陽:《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第207-205頁。)

3.四元素理論。依法行政四要素理論主要見於中國學者的著作中。例如,壹些學者將其總結為:(1)任何行政權力都必須由法律授予才能存在;(2)任何行政權力的行使必須以法律為依據並遵守法律;(三)行政機關的委托和申請必須有法律依據,符合法律要旨;(4)任何違反上述三項規定的行政活動都可以被宣布為“無效”,除非事後經過法律批準。(註:參見羅主編《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第58頁。有學者歸結為:(1)在壹切行政法律關系中,當事人都必須嚴格遵守和執行行政法律規範;(2)任何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得享有超越行政法律規範的特權;(3)所有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都是行政違法行為,自始無效;(4)所有行政違法主體都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註:參見應松年主編《行政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第40-42頁。有學者認為,依法行政就是要使壹切行政活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行政活動法制化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守法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辦事;嚴格執法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憲法和法律的過程中必須保持高度的嚴肅性,不允許有任何隨意性,行政活動必須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行政法的範圍內,它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為其違法行為向國家權力機關和人民承擔應有的責任。(註:參見侯洵《中國行政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第45頁。)

4.五行學說。臺灣學者張在玉提出了依法行政的五要素,即:(1)行政權力的制定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無論法律法規的形式如何,它都具有約束行政權力的效力。行使行政權力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沖突。(2)除非有法律依據,否則行政權力不得加重人民的負擔或限制人民的權利。人民與國家之間的壹般權利和義務關系不是權力服從關系,而是由行政法規規定的。人民對國家的義務和權利以法律法規規定的為準。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職權給人民增加義務或者限制人民的權利。而且由於行政權的作用,行政機關本身也應受其約束,不得隨意變更。(3)除非行政權有法律依據,否則不得為特定人設定權利或減少其義務。行政機關在同壹情形下應適用同壹法律法規。也就是說,人民權利的確立或義務的免除應根據法律法規采取相同的措施,不應有歧視的例外。如果沒有法律依據,賦予特定的人比壹般規定更多的權利,或者免除壹般規定所規定的義務,都是非法的。(4)行政自由裁量權必須受到法律法規的制約並符合公意。自由裁量權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限度,如果超過其限度,則屬於違法行為。此外,自由裁量權必須適合公眾意願,如果不適合,則是不當的。(五)行政法規的適用由行政機關主動提出。如果社會秩序不好,行政機關應主動適用治安或交通等法律法規來維持秩序,而不必等待人民的請求。這與法官適用法律而不起訴或無視法律的原則不同。(註:參見張在玉:《行政法概要》,臺北翰林出版社,1970,第99 ~ 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