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老保險相關法規
朱镕基總理
1999年1月22日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
本條例所稱繳費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失業保險費的征收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範圍,將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納入失業保險範圍。
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和費率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管理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社會保險費實行集中統壹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征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
第二章收付款管理
第七條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參加社會保險。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經營場所、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本條例實施前已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重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
本條例實施前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30日內,本條例實施後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社會保險登記證不得偽造和變造。
社會保險登記證的樣式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繳費人社會保險登記項目發生變更或者繳費人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條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人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單位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應繳費額;如果上月沒有支付金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根據單位的經營狀況和員工人數臨時確定應支付的金額。繳費人完成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進行結算。
第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人的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繳費申報情況。
第十二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繳費單位未依法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所欠金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不同險種的統籌範圍設立,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基金。社會保險基金單獨核算。社會保險基金免征稅費。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信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匯總相關信息並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在內的繳費記錄,並按照規定記錄個人賬戶。社會保險機構負責保存支付記錄並確保其完整性和安全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至少向繳費人發送壹次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
繳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繳費單位應當向職工公布年度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於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工情況、工資單、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或者隱瞞。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可以對有關材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拍照和復制;但是,應該為付款人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查處違法征繳社會保險費案件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和調查。
第二十壹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違法行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進行監督。
第四章處罰
第二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繳費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或者故意銷毀有關賬簿、資料,或者不設置賬簿,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罰、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收繳;逾期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繳費單位的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繳費人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收。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應當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征繳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條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時,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壹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