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基礎知識中的立案程序法有哪些相關規定,謝謝?
實踐中,公安機關因掌握自偵自首的主動權,更容易判斷是否應當立案。但是,舉報、檢舉、控告這三類材料往往很難判斷。有三個原因:
1.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加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犯罪越來越多,這是社會進步的體現。但必須看到,舉報增多反映的材料中有相當壹部分並非違法犯罪,大部分涉及經濟糾紛等民事行為,少部分是人為因素,無形中分散了公安機關辦案的註意力。
2.舉報人和被舉報人往往擔心和害怕遭到報復。許多報告和信息都是匿名的,無法聯系。雖然壹些材料反映的內容表面上可能有犯罪事實,但由於無法進壹步調查,很難判斷是否可以立案。
3.由於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被害人在報案、控告時往往帶有強烈的個人感情色彩,容易誇大事實或故意向犯罪行為方向控告,從而誤導公安機關的立案判斷。
立案調查的難度
《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事實上,立案前審查包括材料審查和調查材料兩個部分,是立案程序中的關鍵步驟,是及時甄別、判斷和決定立案的必要程序。立案審查是根據掌握的材料確認是否存在犯罪事實以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如果妳掌握的材料已經具備立案條件,那麽妳就可以作出立案決定;如果材料模糊不清,難以判斷,那麽您可以開展調查活動並收集相關材料。立案前調查不是立案後調查程序,二者在法律依據、方法和目標上有所不同。調查活動是掌握和了解的非強制性活動(緊急情況下采取的羈押前措施除外),通常由被調查人或單位自願配合提供相關信息;刑事偵查是以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依據,在案件立案後為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行為而進行的壹種特殊偵查活動。因此,公安機關在立案前進行的偵查活動是不允許使用偵查手段的。然而,目前刑事案件數量呈上升趨勢,許多案件特別是經濟案件外觀復雜、手段隱蔽,與民事糾紛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難以認定,給偵查工作帶來了很大困難。實踐中,壹方面,壹些辦案部門規定了具體的立案調查時限,壹旦遇到復雜案件,審查時間就會緊迫;另壹方面,許多技術偵查手段在偵查過程中無法使用,導致難以收集相關材料進行確認,從而成為公安刑事立案程序中的壹個突出難題。
立案決定的差異
《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根據這壹規定,立案應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壹是公安機關認為有犯罪事實,二是公安機關認為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這兩個條件比較抽象和概括,在具體操作中很難把握哪些事實可以認定為犯罪事實,哪些事實可以認定為具有明顯的輕微情節。在司法實踐中,為了使立案條件具體化,制定了相應的立案標準。立案標準的制定在壹定程度上彌補了立案條件的不足,但立案標準的存在並不意味著有明確統壹的立案標準。必須註意的是,在實踐中,有些案件可以通過具體的量化標準進行判斷,如故意傷害、盜竊、詐騙等案件,而另壹些案件則沒有具體的量化標準或刑法抽象概括,涉及經濟的案件特別復雜。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之間存在類似的模糊圖像,主體和法律關系往往相互交織、交叉,難以區分和判斷。例如,欺詐性經濟犯罪往往是糾紛中的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是通過糾紛實施的。這使得統壹明確的立案標準更難把握。實踐中,各辦案部門對同壹事實往往有不同的認識和理解,由此作出的立案或不立案決定明顯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