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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壹次會議2014 11通過)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國家安全機關反間諜工作的職權

第三章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總則

第壹條為了預防、制止和懲治間諜活動,維護國家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反間諜工作堅持中央的統壹領導,堅持公開與保密相結合、專項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積極防禦和依法懲處的原則。

第三條國家安全機關是反間諜工作的主管機關。

公安、保密行政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有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實施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壹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都有防範和制止間諜活動、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國家安全機關必須依靠人民支持反間諜工作,動員和組織人民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

第五條反間諜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境外機構、組織和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間諜活動,境內機構、組織和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和個人相勾結實施危害中國人民和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必須依法追究。

第七條國家保護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的組織和個人,對做出重大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執行逮捕等職權。

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並有權檢查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可以按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進入有關場所和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區域、場所和單位,查閱或者調取有關檔案、資料、物品。

第十壹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堵塞時,可以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優先使用或者征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車輛、通訊工具、場地、建築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的工作場所、設備設施,完成任務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按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批準,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規定檢查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設備和其他設備、設施。檢查中發現有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請求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資料和設備免予檢查。有關檢驗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用於間諜活動的工具和其他財產以及資助間諜活動的資金、場所和物資。

第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根據反間諜工作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標準,指導有關部門落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並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對存在隱患的部門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測試。

第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職責所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資料,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和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和制止間諜活動。

第二十條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

因協助反間諜工作而危及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壹條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活動,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向公安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報告的,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間諜活動,收集有關證據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其所知悉的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四條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條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因間諜活動的特殊需要,非法持有或者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特種間諜器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國家安全部門確認。

第二十六條任何個人和組織有權檢舉、控告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受理舉報、投訴的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明事實,負責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個人和組織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教唆、資助他人實施間諜活動,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互勾結實施間諜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間諜活動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被脅迫、誘騙參加境外敵對組織、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國人民* *和中國國家安全活動,及時向中國人民* *和中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條明知他人從事間諜活動,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有關情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壹條泄露與反間諜工作有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對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人,以及非法持有、使用間諜專用器材的人的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搜查。沒收其非法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和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條隱匿、轉移、變賣、毀損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明知是間諜活動涉案財產而隱匿、轉移、代為購買、變賣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4條海外人員違反本法者,得限期出境或驅逐出境。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依照本法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並根據下列情況處理:

(壹)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二)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依法應當沒收的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銷毀;

(三)沒有違法事實,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物,壹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或者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補充條款

第三十八條本法所稱間諜活動,是指下列行為:

(壹)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進行或者指使、資助他人活動,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進行危害中國人民國家安全活動的;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或者指使、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的;

(四)指揮敵人攻擊目標;

(五)從事其他間諜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預防、制止和懲治間諜活動以外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