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市長毛小平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無錫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規範租賃秩序,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出租人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聯營的名義,不直接參與經營或者盈余分配的,視為房屋租賃。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的租賃和管理。
第四條房屋租賃管理應當堅持依法管理與效率管理相結合、出租管理與人口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市、市(縣)、區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設立的社區事務機構受市(縣)、區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本社區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並接受市(縣)、區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鼓勵社區事務機構開展集中房屋租賃活動。
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對住房租賃者的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
公安部門負責非本地戶籍承租人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出租房屋無照經營等違法行為,查處非法房屋租賃中介服務機構。
稅務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的稅收征管。
城管和規劃部門負責查處違章建築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出租的行為。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住房租賃者的就業指導。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六條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人口和計劃生育、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賃信息。
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發現當事人未辦理房屋登記的,應當及時告知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或合法證明的房屋可以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 * *擁有房屋未經* * * *所有人書面同意;
(二)屬於違法建築的;
(3)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不能使用的危險房屋;
(四)經有關主管部門確認存在重大消防和安全隱患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遷公告範圍的;
(六)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七)改變房屋用途,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而未經批準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有關部門掌握後,應當及時通知市、市(縣)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由市、市(縣)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房屋租賃信息數據庫。
第八條住宅房屋出租必須具備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設施,人均建築面積不得低於12平方米;出租房屋為集體宿舍的,人均建築面積不得低於6平方米。
第九條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自行或者通過依法設立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建立房屋租賃關系。
第十條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建立房屋租賃關系。
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房屋租賃格式合同文本,方便房屋租賃當事人使用。
第十壹條本市實行房屋租賃登記制度。
當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賃關系的,出租人應當告知承租人,並與承租人共同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通過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建立房屋租賃關系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承租人非本市戶籍的,出租人和房屋租賃機構還應當書面告知並協助承租人申報居住登記或者辦理居住證明。
第十二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租賃關系成立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區事務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
(壹)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合法來源證明;
(二)租賃雙方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租賃合同或者表明房屋租賃關系成立的其他材料;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租賃房屋屬於* * *,出租人還應提供其他* * *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委托代管房屋出租的,受托人應當提供委托人委托出租的授權證明;房屋轉租的,轉租人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第十三條房屋租賃當事人變更、提前解除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變更、解除之日起10日內,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房屋租賃合同期滿續租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房屋租賃合同到期,租賃合同自動失效,無需辦理合同備案和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社區事務代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房屋租賃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租房屋進行登記,分別出具《房屋租賃登記證》和《房屋租賃登記卡》,並要求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社會責任承諾書》,承租人簽訂《無錫市市民文明守法責任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註冊,並書面答復申請人。
社區事務機構在辦理出租屋登記時,應當按照規定同時采集承租人人口的相關信息;在15日內將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或其他表明房屋租賃關系成立的材料送稅務機關備案;承租人非本市戶籍的,還應當書面告知其申報居住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明。
第十五條《房屋租賃登記卡》由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制作和編號,包括以下內容:
(壹)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證件及其號碼和聯系方式;
(二)租賃的地點、面積、樓層、戶型、用途、起止時間;
(三)出租房屋的統壹編號。
制作和發放房屋租賃登記卡不收費。
第十六條出租人應當依法繳納租賃稅。
房屋租賃稅費實行代征管理,社區事務機構接受稅務部門委托,代征房屋租賃稅費。
第十七條市、市(縣)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場變化,定期發布分類房屋租賃指導租金。
第十八條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單位和個人;
(二)發現出租屋內或承租人涉嫌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流動人口居住滿7日未申報居住登記的,或者按規定應當辦理居住證明的流動人口居住滿30日未辦理居住證明的,出租人應當向公安部門報告;
(四)發現承租人懷孕或者生育的,及時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報告;
(五)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房屋租賃管理,協助社區事務機構按照規定采集承租人的相關信息;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如實填寫相關表格,配合相關部門的管理;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三)承租人為育齡人員的,應當接受其居住地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
(四)按照規劃用途、結構和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租賃房屋的使用性質,或者進行其他違法建設活動;
(五)遵守租賃房屋所在住宅區的物業管理規定,不得侵犯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出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的,在辦理營業執照或者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時,應當提供房屋租賃合同和房屋租賃登記證明。
第二十壹條從事房屋租賃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市、市(縣)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房屋未辦理登記手續的,由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住宅租賃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租賃出租人處500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租賃承租人處65438萬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租賃中介服務機構未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的,由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房屋租賃中介服務機構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租賃中介服務機構未及時向市、市(縣)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市(縣)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市(縣)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房屋租賃中介服務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屬於有關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房屋租賃管理人員在房屋租賃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出租非住宅房屋配建職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住宅出租手續。
實行政府定價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租賃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1993年4月9日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