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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最新法律規定

由國務院發布

發布文號國務院令第278號

發布日期:2000-01-29

生效日期2000-01-29

到期日期-

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檔的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78號)

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朱镕基總理

2000年65438+10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靠森林、林木和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

樹木,包括樹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開發林地、幼林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國家依法實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證書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條依法使用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登記:

(壹)使用國務院確定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登記發證,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權和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二)跨行政區域使用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向上壹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由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確認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權和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三)使用國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權和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使用權未確定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負責保護管理。

第五條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權人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登記,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樹木,所有權人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確認樹木所有權。

使用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六條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管理檔案。

第八條國家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準公布;地方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其他防護林、用材林、特種用途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林木品種區劃的規定,經本級人民政府部署組織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面積不得低於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總面積的30%。

經批準公布的林木品種變更為其他林木品種的,應當報原批準公布機關批準。

第九條依照森林法第八條第壹款第(五)項提取的資金,必須專門用於坑木、造紙等用材林的種植,不得挪作他用。審計機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加強監督。

第十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派駐重點林區的森林資源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重點林區森林資源保護和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森林管理

第十壹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森林資源消長和森林生態環境變化。

重點林區的森林資源調查、檔案建立和森林經營方案編制,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其他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檔案、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編制林業長遠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

(2)以現有森林資源為基礎;

(3)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土保持規劃、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林業長遠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林業發展目標;

(2)林種比例;

(三)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

(4)造林規劃。

第十四條全國林業中長期規劃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地方各級林業長遠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下級林業長遠規劃應當根據上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

林業長遠規劃的調整和修改,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國家依法保護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經營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及其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經營者有權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

第十六條勘探、采礦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信等工程,需要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用地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繳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林地使用批準書。用地單位憑批準使用的林地,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65438公頃以上,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及其采伐跡地35公頃以上,其他林地70公頃以上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積小於上述規定數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占用或者征用重點林區林地的,應當經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三)用地單位需要采伐經批準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

(四)占用、征用林地未獲批準的,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不予批準通知之日起7日內全額退還已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七條臨時占用林地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八條森林經營單位在其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建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其他工程設施建設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壹)培育和生產種子、種苗的設施;

(二)儲存種子、苗木和木材的設施;

(三)集材車道和拖運車道;

(四)林業科研、試驗和示範基地;

(五)野生動物保護、森林保護、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和木材檢疫設施;

(六)供水、供電、供熱、供氣和通訊基礎設施。

第三章森林保護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病蟲害測報中心、測報點對測報對象的調查監測情況,定期發布森林病蟲害長期、中期和短期預報,及時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經營者應當選擇良種,營造混交林,進行科學的森林培育,提高預防森林病蟲害的能力。

發生森林病蟲害時,有關部門和森林經營者應當采取綜合防治措施,及時消除。

發生重大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二十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確定全國林木種苗檢疫對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需要,確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種苗補充檢疫對象,並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壹條禁止毀林開墾、為采種脫葉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脫葉,如割脂、挖筍、挖根、剝皮和過度修剪等。

第二十二條25度以上的坡地應當用於植樹種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逐步退耕,植樹種草。

第二十三條發生森林火災,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立即組織軍民撲救;有關部門應積極做好滅火物資的供應、運輸、通訊和醫療救治工作。

第四章植樹造林

第二十四條森林法所稱森林覆蓋率,是指行政區域內森林面積與土地面積的百分比。森林面積,包括郁閉度在0.2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面積,國家特別規定的灌木林地面積,農田林網及村旁、路邊、水邊、房前樹木覆蓋面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確定的森林覆蓋率目標,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覆蓋率目標,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提高樹木成活率。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當年造林情況進行檢查驗收。除國家特別規定的幹旱、半幹旱地區外,成活率低於85%的,不計入年度造林面積。

第二十六條國家實行部門、單位造林綠化責任制。

鐵路、公路兩側,河流兩岸,湖泊、水庫周圍,各有關主管單位是造林綠化的責任單位。工礦區、機關、學校、軍營、農場、牧場、漁場都是造林綠化的責任單位。

責任單位的造林綠化任務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認。

第二十七條國家保護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未經發包方和承包方同意,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造林合同。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八條國有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為單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準;其中,重點林區的年森林采伐限額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批準的年森林采伐限額每五年核定壹次。

第二十九條采伐森林和商品林木必須納入國家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但是,農村居民砍伐的是自留山上個人所有的薪炭林和私有土地上及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

第三十條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除申請采伐的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其他有關文件:

(壹)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還應當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和上壹年度采伐更新驗收證明;

(二)其他單位還應當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點、樹種、狀況、面積、蓄積量、方式、更新措施等文件;

(3)個人還應提交包括位置、面積、樹種、株數、蓄積量、更新時間等文件。

因森林滅火、防汛搶險等需要采伐林木的,組織搶險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自搶險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采伐林木的情況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

(壹)在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進行無撫育或者無更新采伐,或者在封山育林區采伐林木的;

(二)未完成上壹年度采伐後更新造林任務的;

(三)上壹年度發生重大毀林案件、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森林病蟲害,未采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格式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印制。

第三十二條除森林法有明確規定外,林木采伐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發放:

(壹)縣屬國有林場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所屬的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3)重點林區的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十三條利用外資營造的用材林達到壹定規模需要采伐的,在國務院批準的年森林采伐限額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采伐限額單列。

第三十四條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木材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無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前款所稱木材,是指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十五條從林區運輸非國家調撥的木材,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

重點林區木材運輸證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木材運輸證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木材運輸證從木材起運點到終點有效,必須隨貨同行。無木材運輸證的,承運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木材運輸證的樣式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申請木材運輸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二)檢疫證明;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條件的,受理木材運輸許可證申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發放木材運輸許可證。

依法核發的木材運輸證運輸的木材總量,不得超過當地年度木材生產計劃規定的可以運出銷售的木材總量。

第三十七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在林區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無證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應當予以制止,暫扣無證運輸的木材,並立即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不滿0.5立方米或者幼樹不滿20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林木或者出售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蓄積量計算,為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20株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立木蓄積量不滿二立方米或者幼樹不滿五十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活立木蓄積量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株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林木價值3至5倍的罰款。

超過木材生產計劃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樹采種或者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挖筍、挖根、剝皮、過度修剪,造成森林、林木毀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可以並處毀壞林木價值1至5倍的罰款;拒絕補植或者補植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樹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植,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違反森林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擅自開墾林地,造成森林和林木毀壞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未毀壞森林、林木或者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對非法開墾的林地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務;逾期未完成的,可以處應當完成而未完成的造林任務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連續兩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二)更新造林面積未達到更新造林面積50%的;

(三)除國家特別規定的幹旱、半幹旱地區外,當年更新造林成活率未達到85%的;

(四)造林責任單位未按照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時完成造林任務的。

第四十三條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罰款至30元。

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可以對貨主處以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運輸木材數量超過木材運輸證允許數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多余的木材;無正當理由運輸的木材種類、品種、規格不符合木材運輸證規定的,沒收不符合的木材。

使用偽造、變造的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運費,並處以運費0至3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擅自拆除或者毀壞林業服務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將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改為其他林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追回經營者取得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費,並處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本條例中的職責權限,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具體規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65438年4月28日國務院批準、林業部5月30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註:本庫所有信息來源於網絡、報刊等公共媒體,本文僅供參考。如需引用,請參考官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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