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2018修訂)
人民檢察院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的統壹、尊嚴和權威,維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第三條人民檢察院根據憲法、法律和NPC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設立。第四條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五條人民檢察院在適用法律上平等行使檢察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視。第六條人民檢察院堅持司法公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權。第七條人民檢察院實行司法公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人民檢察院實行司法責任制,建立健全權責統壹的審判權運行機制。第九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第十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第十壹條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人民的監督,保障人民依法享有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第二章人民檢察院的設置和職能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分為:
(壹)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
(三)軍事檢察院和其他專門人民檢察院。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
省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二)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
(三)基層人民檢察院,包括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檢察院。第十四條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的人民檢察院的組織機構、案件管轄範圍和檢察官的任免,按照NPC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職權和檢察官的任免由NPC常務委員會規定。第十六條省壹級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壹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的需要,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壹級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同意,並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可以在本轄區特定地區設立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的需要,可以在監獄、看守所等場所設立檢察室,行使人民檢察院派出的部分職權,或者在上述場所進行巡回檢查。
省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省人民檢察院和省有關部門同意。第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的需要,設立必要的業務機構。市人民檢察院和檢察官人數較少的基層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立綜合業務機構。第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必要的輔助檢察機關和行政機關。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壹)依法行使對有關刑事案件的偵查權;
(二)審查刑事案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審查刑事案件,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
(四)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六)監督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七)監督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第二十壹條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能,可以進行調查核實,依法提出抗訴、整改意見和檢察建議。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將采納糾正意見和檢察建議的情況及時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抗訴、糾正意見和檢察建議的適用範圍和程序應當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