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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

信托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第壹條為規範中國信托業保障基金(以下簡稱“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建立市場化風險處置機制,保護信托當事人合法權益,有效防範信托業風險,促進信托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業發展條例》。

第二條擔保基金是指信托業市場參與者按照本辦法規定籌集的用於化解和應對信托業風險的民間互助資金。

第三條設立中國信托業擔保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擔保基金公司)作為擔保基金管理人,依法負責擔保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條保障基金設立理事會(以下簡稱基金理事會),負責審議和決策保障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信托業風險處置應當遵循賣方盡責、買方自負的原則,發揮市場機制的決定性作用,防範道德風險。在信托公司履行職責的前提下,信托產品的價值損失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第二章保障基金公司和基金理事會

第六條擔保基金公司由中國信托業協會聯合信托公司等機構設立。

證券基金公司依法設立董事會,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董事會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並向國務院報告。

證券基金公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制定章程,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核並報國務院。

第七條擔保基金公司以管理擔保基金為主要職責,以化解和處置信托風險為主要任務和目標。

第八條證券基金公司作為證券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征收保障資金,核算認購保障資金;

(二)負責安全基金的管理,清算和支付安全基金的本金和收益;

(三)負責運用擔保資金參與處置信托風險,核算擔保資金的使用和償還情況;

(四)負責保障金的日常使用。

第九條擔保基金公司應當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加強內部控制管理,確保平穩運行,切實履行擔保基金的籌集、管理、使用和日常使用職責。因保障基金公司未履行職責造成的損失由保障基金公司承擔。

除市場化參與信托風險處置外,擔保基金公司的投資主要限於銀行存款、同業拆借、購買政府債券、央行債券(票據)、金融債券、貨幣市場基金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財政部批準的其他投資渠道。

第十條證券基金公司應當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證券基金公司對其獲悉的所有非公開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壹條基金理事會由中國信托業協會按照市場化原則組織組建,理事由中國信托業協會推薦,經行業內半數以上信托公司同意後組建。

基金理事會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議事規則。

第十二條基金理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審議籌集決策保障資金的規則和標準;

根據本辦法審議決策保障基金的使用計劃;

審議決策保障基金的分配方案;

(四)監督證券基金公司收取、管理和使用證券基金,審議證券基金公司收取管理費的標準。

基金理事會應當就其決策和履行職責的重大事項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第十三條保障資金的來源:

(壹)根據本辦法第十四條籌集的資金;

(二)使用保障基金的凈收入;

國內外其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四)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財政部批準的其他來源。

第十四條擔保資金當期認購實行以下統壹標準,條件成熟時根據信托公司風險狀況實行差異化認購標準:

(1)信托公司按凈資產余額的65,438+0%認購,並於每年4月底前動態調整上年末凈資產余額;

(2)資金信托按新發行金額的1%認購,其中:購買標準化產品的投資資金信托由信托公司認購;屬於融資性資金信托的,由融資人認購。每期資金信托產品發行結束時,繳入信托公司的資金專戶,由信托公司按季度支付給保障基金公司;

(三)新設立的財產信托按信托公司收取並由信托公司認購的報酬的5%計算。

第十五條信托公司資金余額不足以滿足本辦法第十四條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補充。

第十六條證券基金公司應當將證券基金資產和證券基金公司全部資產分別歸類為受托資產和自有資產,實行單獨管理和單獨核算。

第十七條保障基金應當按照安全原則建立托管制度。

第十八條除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使用範圍外,擔保基金的日常使用主要限於銀行存款、同業拆借、購買政府債券、央行債券(票據)、金融債券、貨幣市場基金,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財政部批準的其他資金使用方式。第十九條證券基金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動用證券基金:

(壹)信托公司因資不抵債在執行恢復和處置計劃後需要重整的;

(二)信托公司依法進入破產程序並被重整;

(三)信托公司因違規經營被責令關閉或者撤銷;

(四)信托公司因臨時資金周轉困難需要提供短期流動性支持的;

(五)其他需要使用保障基金的情形。

第二十條發生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擔保基金公司應當根據有關主管部門的認定和處置原則制定處置方案,報基金理事會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壹條信托公司出現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向擔保基金公司提出申請,並提交流動性困難解決方案和擔保基金還款計劃,由擔保基金公司審查決定是否使用擔保基金。

信托公司使用擔保基金的,應當向擔保基金公司提出申請。雙方應根據擔保基金的使用金額和期限協商基金的使用條件,簽訂基金有償使用合同,辦理合法有效的擔保手續,並約定相關監督條款和雙方依法履行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二條發生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五)項情形的,擔保基金公司應當制定方案,報基金理事會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當保障金結余因使用而減少時,應首先扣除歷年留存凈收入產生的公共* * *積累部分。扣除公司滾存部分後,每家信托公司的資金余額將以上年末凈資產為權重扣除。第二十四條保障基金扣除日常費用後的凈收益率高於國家壹年期存款基準利率的,按照國家壹年期存款基準利率分配給信托公司、融資人等認購人,剩余部分計入基金余額。當凈收益率低於國家壹年期存款基準利率時,證券基金公司應提出收益分配方案並報基金董事會審議。

第二十五條信托公司根據凈資產余額和新增財產認購信托基金,其本金和收益由基金公司和信托公司按年保障。

投資基金信托和融資基金信托認購的擔保基金本金和收益由擔保基金公司每季度與信托公司結算。信托公司在每個信托產品清算時向其認購人支付本金和收益。信托產品在季度中期發生清算的,信托公司應當先行墊付。

第二十六條信托公司應當設立擔保基金專用賬戶,用於核算擔保基金認購人的資金及其應得收益,真實記錄擔保基金的收付情況。信托公司應當每季度與保護基金公司核對保護基金認繳資金的余額、變動和支付情況。第二十七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會同財政部對擔保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結合擔保基金公司的特點和信托業的監管要求,制定擔保基金公司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加強對擔保基金公司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證券基金公司應當建立報告制度,按年度編制證券基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情況,經外部審計機構審計後,報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財政部。

保障基金公司應當按年度向信托公司披露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國務院報告擔保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條保障基金公司、信托公司及其托管清算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保障基金的繳款收據、繳款清單等原始憑證,確保原始檔案的完整性。

第三十壹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保護基金認購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對拒絕或者故意拖延認購保護基金以及未按規定報送信息和資料的信托公司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建立責任追究機制,對違規操作接受保障基金救助的風險機構及其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嚴厲打擊挪用、侵占或騙取保障資金的違法違規行為,並依法追究失職相關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四條擔保基金的清算和擔保基金公司的解散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會同財政部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