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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公益訴訟規定

第壹條為完善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促進城市綠色發展,率先打造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美麗中國樣板,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包括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是指人民檢察院、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為保護公眾利益,對環境和生態造成實際損害或者重大損害危險,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

生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指人民檢察院因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導致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

本規定所稱有關行政機關,是指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本規定所稱社會組織,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組織。第三條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支持或者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提起與其職責相關的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提起與其宗旨和主營業務相關的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公眾有權對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提出意見,對人民檢察院、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提起的生態環境公益訴訟、人民法院調解書或判決書的執行情況、生態環境修復情況進行監督。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審理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建部門、交通運輸、水務、環衛衛生、審計、市場監管、城管綜合執法、海洋漁業、林業等職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職責範圍內開展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工作,協助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辦理生態環境公益案件。第六條人民檢察院、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對下列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可以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壹)違法排放汙染物導致大氣環境汙染的;

(二)違法排放汙染物導致地表水體、地下水體等水環境汙染的;

(三)向土壤中直接排放有毒有害物質、非法處置危險廢物、非法開發利用土地等行為造成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特性變化,損害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的;

(四)非法貯存、利用、處置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和其他汙染環境的固體廢物;

(五)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非法食用法律、法規禁止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破壞野生動物主要生存繁衍場所,盜伐、濫伐林木,非法采伐、破壞珍貴樹木中其他國家重點保護植物,非法引進威脅生態平衡的動植物物種等。,破壞動植物的生存環境;

(6)非法向海洋排放各種汙染物,破壞紅樹林、海灘、珊瑚礁,非法捕撈海產品,非法開采海底礦產資源,非法填海,非法用海等。,破壞海洋生態環境;

(七)其他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舉報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違法行為,並提出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建議。第八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環境汙染、生態破壞等行為損害公眾利益,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未提起訴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人民檢察院可以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對重大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和生態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直接提起訴訟。第九條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前,應當依法發布公告,公告期為30日。在公告前或者公告期間,人民檢察院可以督促或者建議有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公告期屆滿,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社會組織未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第十條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關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侵犯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向其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履行職責,並自收到檢察建議之日起兩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檢察建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可能嚴重危及生態環境安全的;

(二)可能導致生態環境損害難以恢復的;

(三)可能繼續加劇生態環境破壞的;

(四)其他可能造成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利益損害繼續擴大的緊急情況。

有關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