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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民用航空器飛行管理規則

第壹條外國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或者停留,必須遵守本規則。第二條。外國民用航空器通過航空運輸協定或者其他有關文件或者通過外交途徑向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國政府提出申請後,方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國境內飛入或者飛出。第三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及其機組人員和旅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或者停留時,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有關入境、出境、過境的法律、法規。第四條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必須接受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管制,並遵守有關飛行規則。第五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國政府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外國民用航空器可以按照協定確定的航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定期和加班飛行。

定期航班應當按照時刻表執行。該時刻表必須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協議的另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運輸企業事先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提交並獲得同意。

加班航班應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協議的對方政府指定的航空運輸企業執行,並應最遲在預定航班起飛前5天或在協議規定的時間內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提出申請,並在獲得許可後方可執行。第六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除定期航班和加班航班以外的所有不定期航班,必須事先提出申請,並在得到答復後方可進行。

不定期航班的申請應在定期航班開始前至少十天通過外交渠道提出。雙邊航空運輸協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條不定期飛行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航空器登記的國籍,以及航空器的所有人和經營人;

②飛行的目的;

(三)航空器的型號、最大起飛重量和最大著陸重量;

(四)航空器的識別標誌(包括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五)航空器的無線電呼叫和通告的呼號;

飛機上無線電臺使用的頻率範圍;

(七)機組人員的姓名、職務、國籍、機上乘客人數和貨物重量;

(八)允許機組飛行的最低氣象條件;

(九)從始發地機場到目的地機場的預計飛行路線、飛行日期和時間,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飛行路線;

十、其他事項。第八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不定期飛行時,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指派飛行員(包括飛行員和無線電操作員)隨機引導。許可證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必須有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未取得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禁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第十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具備下列文件:

(壹)航空器登記證書;

②飛機適航證書;

(三)機組成員的專業執照或證書;

(四)航空器的飛行記錄簿;

(五)航空器上無線電臺的使用許可證;

(六)總申報表;

(七)如果飛機運載乘客,應攜帶壹份列明乘客姓名及其登機地點和目的地的清單;

(八)航空器運載貨物的,應當攜帶貨物倉單。第十壹條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必須通過規定的空中走廊或者進出口。禁止偏離空中走廊或出入口。第十二條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前二十至十五分鐘,其飛行機組必須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該航空器的呼號、預計飛入或者飛出國境的時間和高度,並獲得飛入或者飛出國境的許可。未經許可,任何人不得飛入或飛出國境。第十三條外國民用航空器飛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定的位置報告點時,應當立即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位置。位置報告的內容:

⑴飛機呼號;

②位置;

③時間;

(四)飛行高度或者飛行高度層;

(五)預計飛越下壹地點的時間或預計到達著陸機場的時間;

(六)空中交通管制部門要求或者機組人員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