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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合同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0]第1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已於2006年9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9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10日起施行。

2010年十月26日

為正確審理旅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

第壹條本規定所稱旅遊糾紛,是指旅遊者、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之間因旅遊發生的合同糾紛或者侵權糾紛。

“旅遊經營者”,是指以個人名義經營旅遊業務,向公眾提供旅遊服務的人。

“旅遊輔助服務者”是指與旅遊經營者發生合同關系,協助旅遊經營者履行旅遊合同義務,實際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娛樂等旅遊服務的人。

旅遊者與旅遊景區經營者在自行旅遊過程中發生的旅遊爭議,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以單位、家庭等形式與旅遊經營者訂立旅遊合同的。,且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旅遊者個人就旅遊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但集體以合同壹方的名義提起訴訟的除外。

第三條旅遊者因旅遊經營者的相同原因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旅遊者選擇要求旅遊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

第四條因旅遊輔助服務提供者的原因導致旅遊經營者違約,旅遊者僅起訴旅遊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旅遊輔助服務提供者為第三人。

第五條旅遊經營者已投保責任保險,旅遊者就保險責任事故僅起訴旅遊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將保險公司列為第三人。

第六條旅遊經營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對旅遊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責任,旅遊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第三人承擔責任;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旅遊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就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項目向旅遊者進行告知和警示,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者未按照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要求提供與旅遊活動有關的個人健康信息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不聽從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告知和警示,參加不適合自身條件的旅遊活動,造成旅遊過程中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提供者公開旅遊者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旅遊者同意公開其個人信息,旅遊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旅遊經營者將旅遊業務轉讓給其他旅遊經營者,旅遊者不同意轉讓,請求解除旅遊合同並追究旅遊經營者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擅自將旅遊業務轉讓給其他旅遊經營者,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受到損害,請求與其簽訂旅遊合同的旅遊經營者、實際提供旅遊服務的旅遊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壹條除合同性質不宜轉讓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旅遊者在旅遊行程開始前的合理期間內將其在旅遊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請求確認轉讓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基於前款原因,旅遊經營者請求旅遊者或者第三人支付增加的費用或者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減少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旅遊前或者旅遊過程中,因旅遊者單方解除合同,旅遊者要求旅遊經營者退還未實際發生的費用,或者旅遊經營者要求旅遊者支付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提供者的客觀原因,致使旅遊合同無法履行,旅遊經營者、旅遊者請求解除旅遊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者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未實際發生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輔助服務提供者的客觀原因改變旅遊行程,並經旅遊者同意,旅遊經營者請求旅遊者分攤增加的旅遊費用或者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減少的旅遊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因旅遊輔助服務提供者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旅遊者選擇請求旅遊輔助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對旅遊輔助服務提供者未盡到謹慎選擇義務,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簽訂旅遊合同的旅遊經營者將部分旅遊業務委托給目的地的旅遊經營者,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因被委托方未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而受到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委托前款規定以外的人經營旅遊業務,發生旅遊糾紛,旅遊者起訴旅遊經營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六條旅遊經營者允許他人以其名義從事旅遊業務,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與主播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擅自改變旅遊行程、省略旅遊景點、減少旅遊服務項目、降低旅遊服務標準,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賠償未完成約定的旅遊服務項目等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雙倍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因飛機、火車、班輪、城際客運班車等公共交通工具延誤致使合同不能按照約定履行,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未實際發生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除非合同中另有約定。

第十九條旅遊者在自行安排的活動中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旅遊經營者未盡到必要的提示和救助義務,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自行安排活動期間,包括旅遊經營者在旅遊過程中自行安排的自由活動期間、旅遊者不參加旅遊的活動期間和旅遊者經導遊或者領隊同意臨時離隊的個人活動期間。

第二十條旅遊者未經導遊或者領隊許可,故意脫離旅遊團,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壹條旅遊者提起違約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變更為侵權之訴;旅遊者仍堅持提起違約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第二十二條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輔助服務者賠償其委托的行李毀損、滅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旅遊者不聽從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輔助服務者事先的陳述或者提示,未隨身攜帶現金、有價證券和貴重物品造成損失的;

(2)損失是由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的;

(三)損失是由旅遊者的過錯造成的;

(4)損失是由物品的自然屬性造成的。

第二十三條旅遊者要求旅遊經營者返還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拒絕旅遊經營者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項目而增加的費用;

(二)在同壹旅遊項目中,旅遊經營者提供相同的服務,因旅遊者年齡、職業的差異而增加成本的。

第二十四條旅遊經營者的手續、證件因其過錯存在瑕疵,或者因其未妥善保管而滅失、毀損,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補辦或者協助其補辦相關手續、證件並承擔相應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者因上述行為影響旅遊行程,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尚未發生的費用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旅遊經營者預先設計,以壹定總價提供交通、住宿、遊覽等壹項或者多項服務,但不提供導遊、領隊,旅遊者自行安排遊覽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約定,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

在自行安排的旅遊活動中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施行前的終審判決,本規定施行後,當事人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或者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16/2001號法律

賭場幸運賭博經營的法律制度

本法由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壹條第壹款和第三款制定。

第壹章

壹般條款

第壹

本法的範圍和目的

1.該法律確立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賭場經營幸運賭博的法律制度。

二、賭場幸運賭博經營法律制度的主要目標是保證:

(壹)正確經營和操作賭場幸運賭博;

(二)賭場內參與幸運投註監控、管理和操作的人員是具有擔任該職務和承擔該責任的適當資格的人員;

(3)賭場幸運賭博的經營和操作是在公平、誠實和不受犯罪影響的情況下進行的;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對賭場經營征稅的利益應得到適當保護;和

(五)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遊、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

三、非法賭博應按特別法予以處罰。

第二

定義

壹、就本法而言:

(1)相互投註——以動物速度賽或體育賽事為投註對象的投註,其中的獲勝者在扣除傭金、手續費和稅費後,按單個投註的比例分享總投註額;

(2)賭場——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準經營此類業務的場所和場所;

(3)幸運賭博——勝負未定,賭徒完全或主要依靠運氣的賭博;

(4)互動賭博-同時以下列方式進行的幸運賭博:

(a)根據有關規則給予或贏得金錢或其他有價值的獎品;

(b)賭博者通過電話、電話傳真、互聯網、數據網絡或視頻信號和數字數據傳輸等電信工具進入或參與賭博,並為此支付或同意支付金錢或其他價值;

(c)賭博是幸運彩票或電動或機動賭博機,在澳門的各個賭場也提供或批準。

(5)向公眾提供的賭博活動——只靠運氣取勝的賭博活動,如彩票、獎券、抽彩和抽獎活動;

(6)賭博中介——在賭場中推廣幸運賭博的人,其工作是為賭客提供各種便利,特別是與交通、住宿、餐飲和娛樂有關的便利,並收取簽約公司支付的傭金或其他報酬。

二、“賭場”壹詞只能由從事幸運賭博的成功公司使用。

文章

幸運彩票

1.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實體如欲經營幸運投註和以電動或流動遊戲機進行賭博,必須事先獲得批準。

二、幸運賭博以及電動或機動賭博機只能在娛樂場所經營,但不影響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

3.娛樂場所允許經營下列幸運投註方式:

(1)百家樂;

(2)“鐵路”百家樂;

(3)二十壹點;

(四)二十五門;

(五)花旗骰子;

(6)sic bo;

(7)12號;

(8)番攤;

(九)拋擲牲畜;

(十)魚、蝦、蟹sic bo

(十壹)十三張牌;

(12)麻雀;

(13)麻雀百家樂;

(14)麻雀牌九;

(15)彈球機;

(16)排酒;

(17)小排九;

(十八)富貴;

(十九)五牌撲克;

二十個輪盤賭輪盤;

(二十壹)十壹、十二張牌用於賭博的;

(22)九嘉樂;

(23)臺灣省牌酒;和

(二十四)三公百家樂。

4.任何其他類型的幸運賭博必須由壹個或多個承包公司提出申請,並在賭博監督和協調局發表意見後,由經濟和財政司司長以外部規範性指示批準。

5.實施幸運博彩的規則應由賭博監督和協調局提出建議,並經經濟和財政部長批準,並附有外部規範性指示。

六、在娛樂場所內不得進行相互賭博,也不得從事向公眾提供的賭博活動。

7.在特殊情況下,經濟財政司可授權承包公司經營對外規範性指令向公眾提供的賭博活動。在這種情況下,可以修改授予合同,雙方可以簽署合同附件。

八是仍可依法在娛樂場所經營電動或流動遊戲機,包括老虎機。

第四條

互動賭博

1.賭場經營幸運賭博的中獎公司不得經營任何形式的互動賭博。

2.與賭場幸運彩票的運營授權相比,互動幸運彩票的運營是獨立授權的。

第五條

幸運賭博的營業場所

1.賭場經營幸運賭博僅限於政府批準的場所和場所。

2.前項場所之特性、位置及經營規則,由行政法規或決標契約定之。

三、行政長官可在設定期限內批準:

(壹)在澳門註冊的船舶或飛機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有旅遊利益的航線上,並在該船舶或飛機上以任何方式經營和進行幸運博彩;

(二)在澳門國際機場出境的通關區域內,以籌碼或貨幣直接派發彩票的遊戲機上經營賭博。

4.前款第(壹)項所稱經營,只能授予在特區註冊的船舶或飛機的所有人或出租人的企業主,或經該企業主許可經營賭場幸運博彩的承包公司。

五、根據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許可經營和開展幸運賭博,必須遵守由行政長官以行政法規規定的具體規則和條件;除必要的合作外,這些規則和條件應符合本法和其他適用法律關於賭場幸運博彩的規定。

六、根據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許可經營和開展幸運賭博,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七)項和第(八)項、第三十壹條和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不適用。

第六條

連續賭博區

1.澳門特別行政區視為連續賭博區,所有賭場常年營業。

二、只有在政府允許的特殊情況下,承包商才可以暫停賭場的營業壹天或壹天以上。

三、在緊急情況下,特別是在發生嚴重事故、災害或自然災害等嚴重威脅人身生命安全的情況下,可免除上款所指的許可,而有關承辦商應盡快通知政府該賭場暫停營業。

四、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獲勝公司可設定賭場的每日營業時間和在其中安排的賭博活動。

5.如果承包公司的行政部門改變其管理的任何賭場的每日營業時間,應至少提前三天通知賭博監督協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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